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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5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蔡滄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G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G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0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9G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1 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且經被告查知原告前於107 年11月1 日16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本件屬5 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2 次以上,被告爰於108 年5 月15日作成原處分,依同條第3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僅食用薑母鴨,不知湯裡摻酒,且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執勤員警亦未告知原告前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迄同年6 月間原告接獲前舉發通知單方知此事,被告卻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高額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為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駕駛執照又為原告全家生活之根本,懇請從輕發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0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法攔檢,發現原告散發明顯酒味,經確認原告飲酒完畢15分鐘以上,並親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簽名後,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24mg/L,違規屬實,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5972、108302664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可稽。

⒉次查原告前於107 年11月1 日16時0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因「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遭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填製前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又於108 年1 月2 日0 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為警攔停舉發本件,經測得酒測值達0.24mg/L,已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規定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駕駛機車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酒測值簽單(本院卷第27、28頁)、原處分、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大宗掛號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 年6 月27日北營字第1089502227號函及檢送之郵件簽收執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0至31、32、50、51、52頁)、違規查詢報表、前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6、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規定:「(第1 項)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

8 款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其係以「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又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⑵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23時5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乃依法攔檢,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欲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因原告恣意於車道走動,又不願配合查證身分,為維護原告安全,且攔停地點距離社子派出所約50公尺,遂由執勤員警徵得原告同意後,步行偕同至社子派出所進行酒測。員警於同年1 月2 日0 時3 分許,在社子派出所內確認原告飲酒完畢15分鐘以上,再告知被告檢測暨拒測之法律效果後,於同日0 時10分許,由原告親自在確認單簽名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經確認原告願意接受酒測,員警乃先拆封第1 個新吹嘴,教導並讓原告練習吐氣,再拆封第2個新吹嘴插上酒測器,將酒測器歸零,出示予原告確認,請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持續朝酒測器吐氣,但因原告呼氣量不足,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導致測試失敗,員警又取出第1 個吹嘴再次教導並讓原告練習吐氣,且告知因第1次檢測失敗,必須重新檢測,然後拆封第3 個新吹嘴插上酒測器,將酒測器歸零,出示予原告確認,請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持續朝酒測器吐氣,原告於當日0 時22分許酒測成功,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員警當場告知原告酒測值,並請原告於2 次酒測值簽單上簽名確認後,製作原告逆向行駛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舉發通知單各1 張,交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5 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5972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6至37頁、卷末證物袋)、舉發機關同年6 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6640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酒測值簽單、確認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1至42、43、44、45頁)、舉發機關同年7 月5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1675號函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7、58、59頁、卷末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及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即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暨本件酒測過程連續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㈠REC_9069㈡KVGV3907㈢PICT 0593 ㈣PICT0594㈤PICT 0595 ㈥PICT0596㈦PICT 0597 ㈧PICT 0598 ㈨PICT0599㈩PICT0600)光碟,及比對屬實(本院卷第89至90、76至84、91至106頁)。足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同年1 月1 日23時55分許,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之違規情事,經攔停稽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執勤員警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又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

METERS、型號RBT Ⅳ、儀器器號023890/105139 、感測元件器號SK914C08143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檢定日期107 年3 月21日、有效期限108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並與本件酒測值簽單(本院卷第43頁)上所示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等酒測器資料相符,且本件酒測值簽單顯示之案號為165 ,表示使用次數為第165 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5頁)可按,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⑶又原告前於107 年11月1 日4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帶案偵辦,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於當日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工作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復經員警採取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而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影印卷外放)查閱屬實,並為原告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4、85頁)。依上事證,足證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4 時14分許,於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366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37780ng/mL)毒品之成分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機車,並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時為警查獲。而原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禁止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適用,是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於前揭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終了日後3 個月期間內,按測試檢定結果,依職權於108 年1 月2 日填製前舉發通知單舉發,經核不僅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優先原則,且未逾同條例第90條前段之3 個月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無違。⑷原告既前於107 年11月1 日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

品違規發生後5 年內,再為本件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每公升0.24毫克)之違規行為,自屬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⑸原告雖主張駕駛執照為其全家生活之根本云云。惟原告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是基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而有2 次以上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薄弱,且其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惡性、程度均較大,為達遏止其再度酒後駕車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所述因生活困難,無力負擔罰鍰一節,亦非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是原告上開主張,俱不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因本件違規而應受之裁罰。是舉發機關對原告本件違規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