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陳志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興橋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7 月8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並於107 年5 月8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7 年5 月8 日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因該裁決未合法送達,被告乃於108 年1 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8 年1 月4 日裁決書),改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同年5 月7 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8 年5 月7 日裁決書),改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再於同年月24日作成原處分,自行撤銷關於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於106 年5 月30日晚間曾在工地施用毒品提神,但於同年6 月1 日駕駛系爭機車期間並未施用,可能因體質關係,尚有毒品殘留在體內而導致檢出毒品反應,原告日後絕不會再吸毒,請予以重生機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是本件縱原告於違規當日未曾吸毒,惟體內有毒品殘留而為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並無不同,仍應依「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認定之。查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UL/2017/0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58頁)、舉發機關108 年4 月3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8814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106 年)毒品犯罪嫌疑人(現行犯)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資料簡表(本院卷第70、71、72、73、74、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3 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8014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107 年
5 月8 日裁決書、送達證書、被告新北裁收字第1073912364號函(稿)及其附件(本院卷第63、64、59至60、61、62頁)、被告108 年1 月4 日裁決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10
8 年5 月7 日裁決書(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雙掛號函件、掛號郵件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106 、107 、108 、109 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5 年9 月1 日施行),就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6萬元、7 萬元、8 萬元、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 年6 月1 日20時15分許執行巡
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形跡可疑,乃上前實施盤查,當場於系爭機車前車輪下方擋泥板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因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帶案偵辦,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復經採取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經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而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原告到庭亦坦承於106 年6月1 日前2 日曾施用毒品,並於106 年6 月1 日2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事證,足證原告於106 年6 月1日20時15分許,於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173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93991ng/mL)毒品之成分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機車,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違規當日駕駛系爭機車期間並未施用
毒品,本件所檢出其體內之毒品,應係2 天前所施用毒品之殘留云云。惟揆諸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含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汽機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禁止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而駕駛汽機車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