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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3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王識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於同年8 月6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於108 年4 月2 日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另處罰主文第2 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本件違規時間早已超過12個小時,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且原告施用毒品部分,既經觀察、勒戒,自不應再以原處分重複處罰原告。況原告長期失業,亦無力負擔9 萬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 年7 月3 日0 時50分許,巡邏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親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未開啟頭燈、安全帽未繫扣環及手持香菸吸食等違規行為,乃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當場於原告褲內右口袋查獲安非他命1 包,原告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持有、吸食毒品,經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員警遂依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針對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告發,本件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並未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9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 年5 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5715號函及檢送之大宗掛號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30日北郵字第1089501853號函暨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55、56、57、58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35347號函與檢附之調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07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31至32、33至

39、40、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29頁)、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查本件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0

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未開啟頭燈、安全帽未繫扣環及手持香菸吸食,乃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當場於原告褲內右口袋查獲安非他命1 包,原告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於前一日,在自家內施用安非他命,經採驗尿液送驗,於同年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項目,於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故員警於同年8 月6 日依據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針對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35347號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台灣尖端公司107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31至32、33至39、40、41頁)足憑。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前,曾於前一日即107 年7 月2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聲觀字第31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0、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上事證,足證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3 日0 時50分許,於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262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毒品之成分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機車,並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

⒊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86年

1 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汽機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是原告主張其係前一日施用毒品,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本件不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禁止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適用。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於前揭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終了日後3 個月期間內,按測試檢定結果,依職權製單舉發,經核不僅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優先原則,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9 萬元適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於橫向觀察上,該違規態樣之罰鍰金額部分,固未如同條項第1 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但於縱向觀察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9 萬元,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其最高額罰鍰9 萬元,並非適法云云,亦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失業,無力負擔9 萬元罰鍰一節,其亦非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而非可據此主張解免其因本件違規而應受之裁罰。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