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5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4號原 告 李育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0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0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5日0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之路檢點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員警既未親見原告吸食毒品,且原告於警詢時已否

認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應是於酒店內應酬時,客戶有施用愷他命,吸到二手菸所致。因被告仍主張原告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㈡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經過路檢點時,因車內散發不

明刺鼻氣味,而客觀合理懷疑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遂予以攔查,然因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涉嫌刑事犯罪,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罰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僅得依警察勤務條例,對原告執行取締及盤查等勤務,且僅能為目視搜尋,限於觀察原告及車輛外表,無由逕行實施刑事搜索程序,暨相關蒐集證據之尿液檢查程序,倘欲進一步檢查,包含檢查原告車輛內物品,及對原告實施尿液檢查程序,因無法律授權之強制處分依據,自須得原告「真摰性同意」,始得為之。而於尿液檢查程序,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原告其如同意尿液檢查將受行政處罰等不利益致原告於資訊未明情形下輕率同意採尿送驗。是舉發機關員警未獲原告真摯性之同意,所為之尿液檢查程序難認合法,所得之尿液鑑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又原告乃初犯,被告所憑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表,未區分情節輕重一率裁罰9 萬元,恐已有裁量怠惰之嫌,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㈣況駕駛人吸食毒品後駕車,本質上屬一行為,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施用愷他命已設有處罰規定,是僅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即為已足,被告復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未洽。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執勤員警擔服108年4月25日0時至4時全區巡邏勤務,在臺北

市○○區○○○路○○○ 巷口之路檢點實施攔檢,於02時50分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車內散發不明刺鼻氣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原告明確自願同意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查看原告身上及車內物品,而於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查獲愷他命粉末。嗣原告經員警帶回偵辦,偵辦過程中員警均在原告意識清楚、未受任何干擾情況下詳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是採樣程序,應無違誤。

㈡原告雖否認有施用愷他命,可能是於酒店內應酬時,吸到二

手菸等語。然經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檢體,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成(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且於108 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愷他命)Ketamine 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在(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現陽性反應。足證原告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Ketamine(545ng/mL)及NorKetamin(1710ng/mL )等毒之成分。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至原告陳稱開車及盤查過程並無吸食毒品等語,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非以影響駕駛判斷為必要。又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其行政罰與刑事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8年6月2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621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毒駕告發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40至47、50、51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㈡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

「(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復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4月25日0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之路檢點實施攔檢,而於同日2時50 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車內散發不明刺鼻氣味,經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且係原告同意後並配合警員受檢,而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座墊及腳踏墊上發現白色粉末,經當場以愷他命毒品檢驗包檢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2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74、75、76頁)。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如附表所示,亦可證員警確係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上及原告身上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而車內亦有白色粉末,而有合理懷疑原告確有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是以就警方之攔查程序及就車內毒品實施鑑驗等程序,均係依其職務所為,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為採尿並未獲其真摰性(即自願)同意

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當時實施路檢,我們請原告打開車窗,就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們就請他靠邊停車,出示證件。我們請當事人下車,和他對話,並經過他同意,檢視其人、車,在車上有發現異常煙灰及粉末,現場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現場就提供小夾鏈袋採證。我們就請他和我們一起回去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做筆錄。我們對原告之採尿有經過他同意。採尿前,有給他採尿同意書及舉發毒駕的通知書,請他簽名具結,給他看尿罐和塑膠杯是否乾淨,至廁所內採尿。這些都是在第一中隊時,在做筆錄之前給原告簽的,在現場筆錄之前我就有向原告詢問,是否施用毒品,因原告不確定是否有施用,且說有出入可能會有愷他命的場所,我就告知原告,今天現場有驗到粉末,可能是涉嫌持有愷他命,若你的尿液是陰性反應,事後裁罰的時候,可能就會是免罰。我當時有跟原告講毒駕的效果,請原告簽毒駕告知書,並告訴他,你今日被警方查獲持有愷他命時,有駕車行為,警方SOP 事後都會補這張罰單,我們會等你的驗尿結果陽性時,才會依法舉發。這些都是在做筆錄之前跟他講的,原告聽完告知以後,並沒有表示他不願意採尿,在當天2時50分才查獲原告,所以卷附之毒駕通知單之時間寫2時10分是我誤植,時間太久了,我已不記得正確時間,但是採尿同意書上記載時間3時40 分是對的,我們一向作業都是現場採尿完,就把時間填上去,所以不可能等做完筆錄再填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再觀諸原告係於駕車當時即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就其車上查獲之白色粉末檢驗而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進而與員警返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接受偵訊,並於製作筆錄前亦已簽立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毒駕告發通知書,上開同意書上清楚載明採尿時間為108年4月25日3時40分,而員警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8年4月25日3時58分至同月日4時15 分止,於筆錄中亦載明警員所提供之空瓶兩罐為原告所本人親自排放之尿液且已當面封緘捺印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尿液採樣同意書、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毒駕告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2、77、78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與物證,足認證人即舉發員警確係於製作筆錄前即已告知原告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法律效果,且於製作筆錄前即已獲得原告同意而簽署上開同意書及通知書,而原告亦自陳有同時間簽一堆文件,大約2、3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亦與員警所證相符。是以該尿液採樣程序已經舉發機關踐行相關之告知義務,使原告明示清楚表明自願接受尿液身體檢查之意願,並於作筆錄前已完成採尿封緘捺印等程序,並未提出任何之異議,或就採尿程序表達任何之疑義,自可認原告已有接受採尿檢查之明確同意。原告辯稱其採尿程序未獲其真摰性同意云云,顯難採信㈤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得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08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當場查扣之不明粉末之成分經測試檢驗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施用毒品後,於108年4月25日2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經警攔停稽查而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採集原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則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施用毒品愷他命,員警並未親見原告吸食毒品,不得以主觀臆測而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云云,容有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事實,自不可採。

㈤原告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愷他命已設有處罰規定,

原處分有違一罪不兩罰為辯。惟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及11條之1規定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除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認。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一律

裁處9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橫向觀察上,該違規態樣之裁罰金額部分,雖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然縱向觀察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九萬元,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採尿身體檢查處分之證據蒐集過程已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原告之自願同意,且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則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勘驗報告)

一、時間:2019/04/25 02:44:39

二、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下簡稱「警」)已攔停原告(下簡稱「原」),而與原告對話如下:

警:權利我要跟你說一下,你叫什麼名字?原:甲○○。

警:身分證字號原:Z000000000警:出生年月日?原:71年7月16日警:這台車6809-ZU剛剛是你開的嗎?原:是,車主是我本人。

警:我們警方在你車上及你身上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你剛

剛有說你去進包廂,有沾到一些味道,但是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有一些白色粉末,不像是煙灰,我們現場要用試劑驗給你看,我們現場錄音錄影,等一下會拿乾淨的空袋採集起來,你回去跟我們說明一下這件事情。這個東西就提行政裁罰二萬塊。最基本的就是二萬塊,也不會有任何前科紀錄。我再告知你權利,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律師當辯護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