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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7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5號原 告 莊緯民(即莊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規事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違反事實: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5年11月4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惟於89年11月8日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原告於107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2線72公里處時,因疑似有酒駕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查知原告駕照執照逾審逕註仍駕駛車輛,員警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所簽收。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開無照駕駛紅單,裁決書違規時間為107年8月22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日期為107年8月28日,時間不符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

即產生規制效果。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

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是以,原告駕駛執照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分並確定在案,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對於本處具有拘束力,是原告就註銷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處自應予尊重,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曾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於89 年11月8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故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駕照審驗,且亦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自負有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惟其分別於97年11月15日、99年7月15日、100年9月6日、106 年5月8日均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顯然原告對於駕照遭註銷一事有所認識,詎其無視仍恣意駕駛車輛,是以原告主張員警並未開無照駕駛紅單等語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吊銷違規時間為107年8月22日,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日期為107年8月28日,時間不符合等語,查本案原告因飲酒駕駛車輛且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經施測結果為0.18毫克),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後,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7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是以,吊銷時點本即應以送達於相對人時起,始生效力。

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 條規定:(第1項)職業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第2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第3 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9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11月26日北監駕字第108032516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0、76、78至82頁),堪認屬實。兩造各以上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89 年11月8日逕行註銷在案,作為前提要件,是否合法?㈢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89年11月8日逕行註銷在案,應無違誤:

⒈原告於85年11月4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惟於89年11月8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駕照逾審註銷已失效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1月26日北監駕字第1080325167號函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8、110頁)。

⒉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另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處理細則於76年6月15日修正之第77條【於95年6月30日修正移列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此規定僅負有保存一年之義務,逾期得為銷毀。

⒊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 年12

月2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26996號函復略以:原告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應於88年10月24日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因逾期限一年以上仍未辦理審驗,本站於89 年11月8日逕行註銷其駕照,並寄發處分書通知駕駛人,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相關資料恕難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明確符合前揭處理細則76年6月15日修正之第77條【於95 年6月30日修正移列第79條】規定銷毀(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裁決書及送達資料等書面文件資料。而原告尚分別於97 年11月15日、99年7月15日、100年9月6日、106年5月8日均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查制單舉發,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經裁罰在案。此有原告歷次違規情形之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開違規情形於異動狀態上除106 年5月8日係註明「列管」外,其餘均有註明「逕註」,是以原告若在之前具有爭議於89年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經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乙節,即應及時提出爭議救濟,竟逾期並未有爭議,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裁決書及相關送達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提出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未能提出該裁決書及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原告既未就此部分為舉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法並無作成系爭註銷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註銷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註銷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註銷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本即不得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自仍負有依系爭註銷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於107年8月22日當日另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而經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書等(見本院卷第90頁),亦係被告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之裁罰,且其法律效果為「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若原告認該裁罰有誤自得另依法提出救濟或請求被告依法為更正,而非得以該裁決書所載「吊銷駕駛執照」而任意解釋為其駕駛執照係自107年8月28日始為吊銷,且於該日之前均處於有效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