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9號原 告 高柏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3776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37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NQ-20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5月6日18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0.3公里處(基金北向出口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該路肩開放時段:假日07-17 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嗣於108年8月27日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月6日遭其他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舉發違規行駛路肩,惟該路段於例假日可開放行駛路肩,而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日期均可手動調整,用以舉發有條件開放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不妥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國道3號北向0.3公里處(基金北向出口交流道)路段違規行駛路肩,本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912號函及錄影採證光碟可佐。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明訂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但並無規定使用科學儀器應具備何種條件,因此,本案檢舉違規證據之提供仍具其效力。另原告僅空言質疑違規時間有誤而未提出資料證明所言為真,無法證明當日未行駛高速公路,建請提供當日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資料以資佐證。且查國道3 號公路基金出口北上(主線:0K+740~0K+400)(匝道:0K+000~0K+ 375)18.2 公里處,該路段路肩開放時段:假日7時~17 時,開放往出口小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之標誌暨指示牌。爰本件非路肩開放時間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被告依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
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可稽。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⒊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 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5月6日18時43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0.3公里處(基金北向出口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該路肩開放時段:假日07-17 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在案,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高速公路路肩開放時段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54、56、60、6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上揭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㈡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畫面,結果為:影片時間:2019/05/06,18:43:37錄影畫面開始時間為18:
43:37,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基金北向出口交流道)一般車道上,天候稍暗,路燈開放,道路狀況仍清晰可見,路面行駛車輛均開啟大燈,而路面為單車道,右側為路肩,有一深色車輛通行(車牌號碼模糊),而右前方位置於高速公路護欄上方則豎立有前方150公尺處為「路肩通行終點」之紅底白字長方形告示牌。於時間18:43:37時,系爭汽車(顏色為白色)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之路肩,而於18:43:56,可清晰看見系爭汽車正於路肩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並插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位置,此時可清晰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於該路段之路肩亦設立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假日7-17」之告示牌,亦可知該路段之「路肩」僅於假日時間7至17時開放往出口小車通行,而系爭汽車之行駛時間係108年5月6日(為週一)18時43分許,並未在該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等情,應屬明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日期均可手動調整等語。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其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次以一般於小客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多以如發生交通事故時釐清責任用以保護自己之權益為其裝設目的,則裝設者理應將紀錄器之時間校對無誤,方符常理,殊難想像會故意調整日期、時間之情事。繼以,原告本件違規應屬瞬間之偶發事件,而由上開勘驗之畫面中亦未見檢舉人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何衝突或其他糾紛,僅係於事發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是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檔案,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駕駛人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之畫面亦屬連續且清晰,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