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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9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7號原 告 陳澤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ADY-87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月2日0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重陽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在案。原告於108 年1月4日、3月28日、6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嗣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當時燈號為黃燈,因此只得加速通過,並非如員警所說有闖紅燈的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108 年1月2日07-0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08 時30分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集賢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其路口之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行直行到路口待轉區準備左轉行駛,為執勤員警當場攔下,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無誤。有關原告陳述「當時為黃燈」,惟舉發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執行路口交整勤務,目睹當時原告行向已為紅燈,員警告發當下已告知違規事實,且原告也知道當時為紅燈,且員警開立告發單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此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在卷可稽。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這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執勤員警如發現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均應本於職權並按違規事實嚴正執法舉發,併此陳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⒌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8 年1月2日0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512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57、58、69、71頁)。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睿廷證稱:我當天早上7點到9點是在集

賢路及三信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已經是紅燈,路口另外有一個左轉號誌箭頭,原告是從集賢路重陽橋方向過來,往三信路口方向直行,當時直行車輛都已經停止,只剩下左轉車輛在行駛,原告就經過路口到我旁邊的待轉區要準備待轉往三信路方向,當時我是在橋下旁邊的號誌箱操控號誌燈以及看交通流量(當庭繪製現場圖),我是看他闖過來以後,在待轉區時,我再走過去開他的罰單,號誌箱和原告所停待轉區位置,大概有5到8公尺。之後我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攔下原告,並告訴他違反的交通法規,當天現場只有我一個人執勤,是我攔下原告,我親眼看到原告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因為當時已經紅燈有好幾秒後,我看到原告才從停止線前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證人所證,其當天係於現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且負責操控號誌燈以疏導交通,是以就路口之車輛狀況自甚為注意且清楚,而其就原告之違規情節之描述亦甚為清楚,足認其確親眼目睹原告騎乘車輛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而直行到路口待轉區之違規情事,是以其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亦為無誤。而原告主張其係於路口為黃燈時,加速通過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難採信。

㈣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仍直行到路口待轉區準備左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60元(計算式:300+560=860),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6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