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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號原 告 陳韋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105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105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23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天母派出所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第AFV000000 號交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3413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12月12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863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 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9351號函回復違規屬實仍依法裁罰。嗣原告於108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車遭員警攔檢,因身上有大麻,原告當時並沒有吸食後駕車,如何判定原告是毒駕,又原告係初犯,原處分以最重之9 萬元罰鍰,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7 年10月1日23時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經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8630號函、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醫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方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嗣舉發機關員警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製單舉發,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告稱被攔檢當時只是身上持有大麻,並無吸食後駕車,如何判定原告是毒駕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規範目的在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違規行為;查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大麻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又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該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另依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條例規定處分記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違規點數5 點,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1日23時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 巷○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028630 號函、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36、38、39、

45、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查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於107年10月1日23時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帶案偵辦,復經採取其尿液送請尖端生醫公司檢驗,經尖端生醫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檢驗,大麻代謝物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在大麻代謝物項目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8630號函暨檢附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本院卷第36至39頁)。又原告於警詢時亦已坦承其係於107 年10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大麻等情,亦有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3 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08316號函附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依上事證,足證原告於107年10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施用大麻毒品後,於107年10月1日23時許,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大麻(345ng/mL)毒品之成分之情況下,猶騎乘系爭機車,並於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為警查獲等情,確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騎車當時並未施用毒品,不符合吸食毒品駕車之

要件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 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係初犯,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9 萬元不

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月1日起施行),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於橫向觀察上,該違規態樣之罰鍰金額部分,固未如同條項第1 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但於縱向觀察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9 萬元,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考慮其係初犯之情形,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9 萬元,並非適法云云,亦不足取。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