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5號原 告 謝文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6C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6C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湖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有「駕車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第2 次0.25mg/L以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6C8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28日前。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稽查地點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舉發機關實施無差別攔停稽查,非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攔停稽查原告,又舉發機關對駕駛人一律施以簡易酒測方式,不符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本件攔停稽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9日22時41分許,行
經警方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地點,經執勤員警攔查,並以快速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後,現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0.35mg/L。另查原告於5 年內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舉發。並經檢視員警執勤影像內容,員警於實施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地點,設有酒精檢測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執勤員警見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均指揮迅速通過,未有無差別攔停稽查之情。
㈡次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10日9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及南京東路五段,因「酒後駕車(0.19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第AFU000000 號交通違規。嗣後原告又於108年5月29日22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停舉發,經測得酒測值達0.35mg/L,已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第2 次0.25mg/L以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8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1629號函、被告105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53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於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2分,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05年9月10日違規之裁決書已繳納罰鍰,且無申訴、行政訴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49、59、55、58頁)。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稽查地點設有告示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舉發機關實施無差別攔停稽查,非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攔停稽查原告,不符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檔,①2019_0529_224207_007
②2019_0529_225207_008③2019_0529_223759_333④2019_0529_223817_109⑤2019_0529_224818_110【檔案①②為員警林俊宏(下稱林員)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檔案③為員警游禹安(下稱游員)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檔案④⑤為員警閻晁瑋(下稱閻員)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65-72頁):
「①檔案名稱:2019_0529_224207_007: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5月29日22:42:06(此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可看見員警於成功路五段路段設置酒測攔檢站,該路段道路分為內側、中線、外側3車道,內側、中線車道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中線、外側車道以白實線劃分。閃燈的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警車旁放置數個三角錐,並可看見畫面左側外側車道亦放置數個三角錐,減縮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致可供汽車及機車通行之車道僅中線及部分外側車道,又三角錐頂端均有紅燈亮閃,林員站立於警車前方,位於內側及中線車道車道線處執行攔檢勤務(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1)。22:42:20至22:46:33,可看見林員共攔停10輛汽車,未攔停14輛汽車。於22:46:32,可看見警車後方有豎立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2)。22:
46:40至22:46:55,可看見林員至警車後車箱拿酒測器材箱。於22:46:57,可看見警車後方之三角錐後方另有一豎立之告示牌擺放在內側車道中央(見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3)。
(22:47:15至22:50:02)林員:中午喝的喔。
游員:先生,我跟你講,我們等下會給你簽一個確認單,然
後之後再讓你漱口,不是喝水,只能漱口,不能喝水,可以漱口,好不好,法律規定你可以漱口。林員:啊,他叫什麼大名啊,你有證件嗎?閻員:在我這裡。
林員:來,我跟你宣讀權利喔,現在108 年5 月29號晚上22
點39分,晚上22點39分,好,我們因為酒測攔檢查到的齁,那你現在有飲酒結束啦,超過15分鐘了嘛,是不是?有沒有超過15分鐘?原告:有。
林員:有啦齁,那是勾這個。那我跟你講喔,那個拒測的法
律效果齁,我們要跟你宣讀啦,你就大概聽一下,第35條第4 項規定,處罰9 萬院罰鍰,好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齁,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外,如經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疑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仍得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這邊給你簽名齁,這跟你宣導酒測的法律效果,等下配合一下,就是持續吹氣齁,一口氣吹到底。游員:先生跟你講齁,你確認齁,這個是未開封的,我會把大部分倒掉,最後剩一點點,讓你做漱口。
林員:你可以喝進去也沒關係,啊大部分是讓你漱口而已啦,你要喝進去也沒關係。謝文賢先生嘛。
22:50:22至22:51:00,可看見林員拆開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並將吹嘴插到酒測器上,於22:51:01,可聽見酒測器發出「嗶」一聲長音,表示歸零。
(22:51:08至22:52:05)林員:好,現在可以測試,一口氣齁,用力吹到底。
(於22:51:14,可看見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對酒測器吹氣,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4。)林員:繼續繼續,氣沒有出來。有有有,繼續繼續,來來來
,來來來,來來來,好好,成功了,它有「ㄅㄧㄚ」一聲,代表吹氣成功,已經成功了。
超過0.18以上就要開單了齁,0.35,你超過0.25達公共危險齁。宣讀你的權利齁,第1 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2 得選任辯護人,第3 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3 個你的權利齁,去吹嘴,等下請你簽名齁。
原告:那我。
林員:你涉嫌公共危險了,超過0.25。
原告:那我相關的東西該簽一簽,改天以後...林員:要送法院,現在嘿。
原告:我現在可以去做我的事情嗎?游員:不行,等一下...林員:你等一下要跟我們回派出所。
②檔案名稱:2019_0529_225207_008:影片接續檔案①內容。
22:54:04,可看見原告在酒測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5)。
③檔案名稱:2019_0529_223759_33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
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可看見原告已被攔停。於00:59,可看見原告對著酒精檢知器呼氣,隨後可聽見酒精檢知器發出警示聲。於01:25,可看見原告與游員、閻員自外側車道走向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警車。...④檔案名稱:2019_0529_223817_109: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
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5月29日22:38:16,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可看見員警於成功路五段路段設置酒測攔檢站,該路段道路分為內側、中線、外側3車道,內側、中線車道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中線、外側車道以白實線劃分。閃燈的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警車旁放置數個三角錐,並可看見畫面左側外側車道亦放置數個三角錐,減縮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致可供汽車及機車通行之車道僅中線及部分外側車道,又三角錐頂端均有紅燈亮閃,林員站立於警車前方,位於內側及中線車道車道線處執行攔檢勤務,游員站立於人行道旁,閻員站立於外側車道上平舉閃爍螢光指揮棒,執行酒測攔檢勤務(見本院卷第89頁擷取畫面6)。22:38:49至22:39:10,可看見閻員共攔停2輛機車,未攔停1輛汽車。於22:39:11,可看見閻員攔停原告,於22:39:12,可看見原告對著酒精檢知器呼氣(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7),隨後可聽見酒精檢知器發出警示聲,閻員請原告路邊停車、熄火並出示證件。於22:40:32,可看見原告再次對著酒精檢知器呼氣,隨後可聽見酒精檢知器再次發出警示聲。於22:40:59,可看見原告與游員、閻員自外側車道走向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警車。...(22:45:34至22:46:13)林員:好,現在可以測試,一口氣齁,用力吹到底。
林員:繼續繼續,氣沒有出來。有有有,繼續繼續,來來來
,來來來,來來來,好好,成功了,它有「ㄅㄧㄚ」一聲,代表吹氣成功,已經成功了。超過0.18以上就要開單了齁,0.35,你超過0.25達公共危險齁。宣讀你的權利齁,第1 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2 得選任辯護人,第3 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3 個你的權利齁,去吹嘴,等下請你簽名齁。
⑤檔案名稱:2019_0529_224818_110:影片接續檔案④內容。
於22:48:34,可看見警車後方豎立一黃色長方形「酒測攔檢」告示牌(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11)。」。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舉發地點為員警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由分局長規劃執行「取締酒駕定點路檢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見本院卷第75頁),現場有閃燈之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警車後方豎立有黃色長方形「酒測攔檢」告示牌(見本院卷第87、89、92頁),且由林員之密錄器影片,可見共攔停10輛汽車,未攔停14輛汽車;由閻員之密錄器影片,可見閻員共攔停2輛機車,未攔停1輛機車,則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於稽查地點設有告示牌,且無差別攔停稽查,並非事實。再參以值勤員警係見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均指揮迅速通過,未有無差別攔停稽查之情,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16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而原告於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2分,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其於本件又有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第2 次0.25mg/L以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