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D072、22-AFV091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忠誠路二段路口時,因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E7D072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一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108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D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原告另於108年7月3日16時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段與大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二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108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915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表不服,於108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20日15時30分至本院開庭,結束後騎車返家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附近,遭員警攔停。經原告詢問員警為何攔停,員警表示原告於前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原告復要求員警出示警員證以供查證,然員警表示穿著制服故無需出示警員證,只願意供原告拍照臂章編號以供查證,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E7D072 號通知單。對此,原告不服取締而拒絕簽名,但收下通知書。
㈡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於108 年7月3日自住家○○○區○○○路,行經承德路七段,遭警攔停並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通知單二,但原告係於大度路綠燈右轉,無須兩段式右轉,故不服取締,拒絕簽名,但有收下舉發通知單二。
㈢上開兩件案件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20日16時13分,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行駛並違規左轉至天母東路,於忠誠路2段與天母東路行車管制號誌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未依規定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逕予違規左轉至天母東路。員警身著制服並目視系爭車輛違規,依法攔檢舉發,舉發過程尚無違誤,本件違規屬實。
㈡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日16時3分,於臺北市○○區○○路7 段與大業路路口時乃係由大度路綠燈右轉承德路,何須兩段式右轉等語。惟經舉發員警證稱,系爭車輛沿大業路往承德路七段方向行駛,而逕行左轉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員警於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遂趨前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無原告所述大度路右轉承德路之情事。況大度路、大業路口已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應依告示牌之指示行駛,且大度路口亦設有機車待轉區,清晰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忠誠路二段與天母東路現場地圖及照片三張、舉發機關一108年7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9636號函、舉發機關二108年7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25519號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34、42至46、49至52頁)等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就原處分一部分:
⒈觀諸卷附忠誠路二段與天母東路地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
44頁)顯示,臺北市○○路○段與天母東路路口為十字路口,忠誠路二段外側車道立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告示牌、天母東路路口亦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告示牌,且路口均劃設有機車待轉區。可知駕駛人騎乘機慢車輛,行經忠誠路二段及天母東路路口時,均應遵循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指示。是機慢車駕駛人如行經此路口逕行左轉,即屬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時我與原告都是在路口等
紅燈,在忠誠路二段及天母東路交叉路口,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當時原告是在我的左前方,加上機慢車道總共有四線道,我們兩個都是在機車停等區,原告的位置是在停等區的左前方,位置是在外二車道,忠誠路二段變成綠燈後,機車應該要到天母東路待轉,或是直行往天母東路69巷,我基於職業本能會左右環視,然後才起步行車,我就看到我左邊有一台機車逕行左轉,往天母東路的東往西方向,我就隨後鳴警笛,在天母東路43巷口將其攔停,告知其違規事由,如對違規事項有不服,得進行後續的權利,原告當場收受罰單,但是拒簽名,當時原告不是很服氣,認為我們沒有看到,也沒有證據,當時我有配戴秘錄器,相關的證據及路口監視畫面,我有檢送到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件係舉發員警甲○○當場攔查原告而舉發原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於忠誠路二段停等區停等紅燈,見原告由忠誠路二段直接左轉,遂趨前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簽章,舉發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地點,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可按。依證人之證言,證人斯時乃與原告同向停等紅燈,且位置在原告之右後方,確得清楚辨識忠誠路二段號誌燈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騎車之行向,而證人雖於忠誠路二段號誌燈變換為綠燈後搶先原告穿越路口而直行,惟其係於甫穿越路口即鳴笛左轉自原告之後加速趨前攔停原告,足認其係目睹原告左轉之違規行為始左轉並加速趨前攔停原告,是以其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攜帶之秘錄器之採證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亦與證人所證大致相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㈣就原處分二部分:
⒈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108 年7月3日當日我是擔
任巡邏勤務,於16 時在大業承德路口執行路檢,在16時3分時,看到原告所騎機車由大業路直接左轉承德路,該路口必須要有兩段式左轉,我就攔下該駕駛人開單,我當時的位置,正好是在他左轉過來的車道上,也就是在我庭呈現場圖的警方路檢點的位置。我確定原告的行向,是從大業路左轉承德路,因為當時只有他一台車,如果以原告所稱是從大度路的路口轉過來我們這裡,那個時間應該會有很多車輛經過,如果是綠燈從大度路過來的時候,應該車輛會蠻多的,那個時候只有他一台違規車輛,大業路來的時候是綠燈沒錯,但是因為要待轉,所以在路檢點是不會有機車的,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大業路綠燈左轉。我的臨檢點離第一次看到原告的距離大概不到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庭呈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0頁)對照以觀,可知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沿著大業路,行經大業路與承德路路口。而舉發員警之位置係在承德路口以標示「警方路檢點」之位置,以舉發員警當時所在該違規路口之位置而論,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可以阻擋,並可清晰觀察在承德路所行駛之車輛,復參酌此舉發地點既為二條道路垂直交匯之十字路口,且大業路之對向為洲美快速道路,該路段禁行機車,故當大業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因機慢車駕駛人須遵守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指示,故承德路方向應無機車經過。是以,舉發員警於大業路路口燈號綠燈時於承德路方向攔停系爭車輛,應可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明,且當時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違規車輛亦從大業路左轉承德路,而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後,舉發員警隨即攔停,且其相距系爭車輛僅不到50公尺遠之距離,應無誤判之可能,況證人亦明確證稱其第一次見到原告之位置係在大業路與大度路之臨界位置(如上開示意圖),而非原告所稱之「自大度路旁之駕訓場之道路右轉」等情。從而,證人所稱原告於108年7月3日16時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自大度路之駕訓班右轉承德路等語。
惟其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況衡諸證人張健明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其本件亦係舉發員警所目睹而當場舉發,本得作為裁罰基礎,已如前所述,又經舉發員警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所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而原告上開單方面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就原處分一、二,被告均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
違規事實等語,惟證人之證述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依法即可作為本院判斷違規事實之依據,而其證述內容復經本院參諸卷內之其它證據資料後,認應可採信,況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範「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自無須以有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況上開原處分一之違規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亦與舉發員警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如上所述,是認原告上開所稱舉發員警無提出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證據云云,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或得推翻本件違規事證之採憑,併此敘明。
㈥原告復主張其要求舉發機關一之警員出示警員證而警員未出
示等情。惟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 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因此若警察行使職權時,未依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人民自得拒絕警察該項職權之行使。惟依上開法條亦可知,「著制服」與「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僅達其一即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違,非必以出示警員證為唯一之途。是就舉發通知單一之警員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時既已身著制服,並提供原告拍攝制服上之臂章以表明其身分,其依法執行職務,即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共計1,3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1,06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8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60元(1,360元-300元=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
勘驗報告:
檔案一:VID 2019/06/20路口監視器(忠誠路二段與天母東路口)
(一)、畫面開始於16:04:12,可見忠誠路2 段口為雙向多車道,忠誠路口停放多部汽機車停等紅燈。
(二)、於4:16:16時,汽機車開始行進,可見忠誠路2段應為綠
燈號誌。(惟該路口為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路口),此時有一機車疑似跟隨忠誠路2段左轉天母東路之汽車違規左轉(該機車騎士為身穿紅白藍條紋短袖上衣,騎寶藍色機車,戴黑色安全帽,於16:04:22時出現在左轉汽車之旁行駛之路口監視畫面中)檔案二:警員身上秘錄器之採證光碟
2019/06/20 16:05:50
(一)、畫面一開始可見,地點位於忠誠路2 段與天母東路口,當
時忠誠路2 段口為紅燈,天母東路則有車輛通行,應為綠燈狀態。而有一機車騎士身穿紅白藍條紋短袖上衣,騎寶藍色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停於警員車輛之左前方亦同停等紅燈,而於號誌燈之位置亦豎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圓形藍底白圖案。
(二)、於16:06:29時,忠誠路2 段路口號誌變為可左右轉通行
之綠色箭頭,於16:06:31時,號誌則變為可前行、左右轉通行之綠色箭頭,警員則騎車直行穿越路口,甫穿越路口後突然鳴笛左轉往天母東路方向加速行進,並於16:07時在天母東路22巷與43巷口位置,攔下一正在停等紅燈之身穿紅白藍條紋上衣戴黑色安全帽,騎寶藍色機車之男子(即原告),雙方並有以下之對話(分別以警及男代表):警:靠旁邊停一下。
男:怎樣警:未依兩段式左轉。
男:你有證據嗎?警:有,因為我在你後面,我有看你在我後面左轉過來,
而且你剛剛在我旁邊,你要也是直走,怎麼是左轉哩?男:你沒有證據就對了。
警:證件拿來。
男:不給你證件。
警:沒有證件我查車牌,你就是未依兩段式左轉。
男:反正你沒有證據啊,你有看到我嗎?警:我就是看到你直接左轉啊。
男:趕快開就對了,我不會給你簽名,開車主不會哦。
警:車子是你的嗎?男:不是我的,我買的,你開車主不會哦,開車主就對了,有車牌。
警:車主不是你本人,我怎麼知道車子是你的?男:你看有沒有失竊,報失竊嘛。
警:我還要車主確認啊,你不願出示證件,依警職法法6
、7、8條我有權帶你回派出所做盤查3小時留置,看你要不要。
男:來啊。我沒有犯法的話到時候怕誰啊?警:你就是違規啊。
男:我什麼時候違規,你說我違規我就違規?你說我殺人
我就殺人嗎?警:未依二段式左轉啊。
男:什麼時候?警:剛剛那個路口。
男:剛剛那個路口?證據拿來?(以下警與男之爭執對話與本案無關均省略)最後警員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原告亦要求警員出示證件,警員表示其著制服毋庸出示證件僅同意原告拍攝臂章編號,最後警員有讓該男子以手機拍攝臂章編號,該男子亦出示身分證件(即原告丙○○)予警員開單後即騎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