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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0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3號原 告 余劉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9616、第22-AFV109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9616、第22-AFV109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暨10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116-DM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6日21時15分及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處,因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AFV109616、AFV109617號交通違規(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原告於108 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並於108年9月16日以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燈約3至5秒後,當時前方嚴重塞

車,故原告將車子開進來而壓在綠色標線型人行道而違規臨停,此時一位員警朝原告車子方向走來,當時是紅燈,原告耐心等那位員警靠近後,告訴他說才剛臨停3至5秒鐘,因為前面嚴重塞車,我才將我的車子開進來,並苦苦哀求警員法外開恩,之後警員二次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熄火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回警員稱「我憑什麼要聽你的」,並問警員稱原告有帶駕照、行照,是否要開罰單,而該警員稱「是」,並要原告將系爭車輛熄火,等號誌變為綠燈後,原告因不服警員之取締,獨自駕車離開,而該警員雙手抓著原告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玻璃不讓原告離開,原告有聽到警員要原告熄火停車,但怕停下車子後將招來更嚴重後果,所有沒有停車而駛離,致該名警員受傷,原告非常後悔,真心悔過。

㈡原告因本案而被訴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已在審理中,又遭被

告處罰鍰10萬元及永久吊銷駕駛執照,而原告已經55歲了,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將來又如何維持生計,原告真的錯了,也真心懺悔,請求給原告重新做人改過自新之一線生機,不要剝奪原告之工作權。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108年5月26日21時15分

,於臺北市○○區○○路○○○ 號前標線型人行道違規停車,員警見狀趨前執行交通稽查,惟過程中該駕駛抗拒稽查加速駛離並致使員警受傷,依法逕行舉發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因抗拒稽查致人受傷,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8」)影片播放時間01:2

6 ~ 01:34可見前方有一臺計程車往畫面左邊停放,影片播放時間03:13 ~03:32可先聽見很大聲之「停車」,隨即一臺計程車駛過,該臺計程車駕駛座旁可見有一名員警,行駛過人群時,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的男子拍打系爭計程車,惟該臺計程車仍逕自駛離,駛離後可見地上有一名員警。(檔名:「2019_0526_211549_001」員警密錄器)影片時間21:

15:58~ 21:16:25員警站在系爭計程車駕駛座旁一再請原告出示證件並熄火,影片時間21:16:30~ 21:16:38員警見原告打算駛離,大喊3次「停車啦!」,影片時間21:16:

39~2 1:16:55可見該名員警倒地。

㈢經查政府本於人本交通理念並提昇行人安全步行環境而劃設

標線型人行道,期藉此增加人行空間,且揆之禁止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目的,無非係將人行道回歸行人專用,避免行人通行遭受阻礙,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法條內容觀之,僅須行為人有抗拒稽查之行為,而致引起執勤人員之傷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申言之,縱行為人僅有抗拒稽查之意思,而無引起傷亡之意思,然只須抗拒行為與致傷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無論行為人之抗拒行為,而致故意或過失引起傷亡,只有其間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此一規定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係為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具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且警察執勤位於道路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尤其是員警執行勤務或稽查時,因抗拒該勤務或稽查而引起之傷害,其可責性較同法第60條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更重,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 項為特別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之2條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之1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8月31日版),就「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一律裁處罰鍰600 元,而就「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10萬元、11萬元、12萬元、1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6日21時15分及1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號處,因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8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143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新光吳火獅醫院108年5月26日所出具之員警林冠妍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0月28日北遞字第1089503835號函附掛號郵件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6 、72、73、74、76、86、88、94、96、98頁),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採證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冠妍證稱:原告停車處如庭呈現場圖(當庭繪製現場圖),原告汽車輪胎確實是有壓在綠色邊線,那是給路人通行的。當時我走向原告停車位置,我就跟他說「你違規了,請你出示證件」,後來原告不配合,說他只是停了一下子的時間,且說我找他麻煩,我請原告出示證件,他覺得我在命令他,所以我才跟原告說我麻煩你出示證件。密錄器畫面,就是我整個盤查過程,絕對沒有刪減,當時在盤查他時,就覺得他情緒控管有問題,就有請他先熄火,但是原告消極不配合,我就非常注意他的動作,當他踩油門要往前時,我就馬上喝令他停車,一下子時間,他就踩油門,要從停車的凹槽中切出去,因為當時很多行人要等著過馬路,我當時害怕他的行為會導致衝撞民眾,所以我跟著他的車,並攀在他的車窗上面,一再請他停車,後來他就加速揚長而去,我覺得他的速度已經快到我無法再跟他,會危害到我的生命,所以我趕快放手,才會摔出去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經核證人所證與勘驗結果確屬相符,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區○○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於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經員警為現場實施稽查時,拒不將系爭車輛熄火停車及出示證件以接受稽查,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致現場實施稽查之員警因攀附車窗致拖行而倒地受傷,是以原告確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本件原告上開抗拒稽查而引起傷害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可能構成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71號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起訴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871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惟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被告針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仍得另行裁處之。且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決,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是以原告雖與被害人林冠妍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本院亦無免罰之裁量權限。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實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在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961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記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原告因違反前揭規定,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法律效果,自不因被告有無以系爭裁決書中為此記載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此部分不具有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罰性質,至多僅為通知原告依法當然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已,非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剝奪其工作權,而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等情。惟按,本件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照此部分之裁罰確屬重罰,惟「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之單一法律效果,並無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交通不便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運輸方式達成交通目的,或另尋其他非以營業車輛謀生之工作。況按「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吊銷駕照),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受本件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於符合條件規定後,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㈤另按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謂之「比例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上開條例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為目的。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為要件,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於實施稽查時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顯見立法者已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與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作通盤考量,而採取優先保謢執勤警員安全之公益決定。蓋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除得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駕駛人本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是以立法者就駕駛人因抗拒稽查而致稽查人員傷亡,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即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勘驗報告

一、檔案名稱:0008時間00:02起,畫面開始可見於基河路上號誌燈為綠燈,有許多車輛行進,路旁均為商店,而來往行人甚多;於01:00起,基河路上之號誌燈為紅燈,車輛陸續停等紅燈,行人開始穿越於基河路101 號前方之標線型人行道,01:26時,有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往畫面左方之道路旁停放,於01:38時可見員警趨前走向該計程車之位置,於02:12時,可見號誌燈轉為綠燈,基河路上車輛開始通行;而於時間03:13時可聽見有人大聲喊「停車」,隨即有一輛計程車(應係系爭車輛)駛過,路旁眾多行人圍觀,而此時有一名身穿紅衣藍短褲人員,於計程車駛離過程用力拍打該計程車之後車廂,惟該計程車仍逕自駛離,而於03:15時,畫面右方則有一員員警倒臥在地,眾多民眾圍觀。有人大喊該車之車牌為「116-DM」,民眾則走向該倒臥之警員協助處理及扶起該倒臥之員警,03:28時,可聽見警車之聲音。於03:30時路號誌轉為紅燈。於03:40時可見一輛警車駛至現場,並可見該倒臥後站起之員警左手持其眼鏡,不斷甩動右手(似為相當疼痛),並有人大喊「叫他去醫院啦」,有人大喊逃逸計程車之車號「116-DM」眾多民眾持續圍觀。於時間08:23時,警車駛至現場,警車上下來二名警員,與該受傷倒臥之警員會合,該警員稱:「我叫他停,他直接衝很快,我拉他車門,…我先去醫院」,畫面於09:53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為員警身上秘錄器時間

00:00起,畫面開始時,可見該員警站立於與原告駕駛座外,駕駛座之車窗搖下一半,二人對答如下:

原:你把它封住,我自然不會進來嘛。

警:我在前面耶。

原:我沒有看到你。

警:你沒有看到我並不代表你違規。我現在依規定請你出示證件。熄火。

原:你憑什麼命令我。

警:麻煩一下熄火。

原:你根本就是存心找麻煩。

警:證件麻煩一下,證件。你現在要出示證件嗎?原:沈默不語。

警:我現在很有禮貌的跟你講,麻煩一下,依規定請你出示證件。因為你已經違規,你壓在標線型人行道。

原:我要路過不行哦?警:你要出示嗎?原:正發動車子轉動方向盤準備離去。

警:於時間00:42時,(大喊)停車啦!幹什麼啦,停車!停

車!原告將計程車逕自駛離,現場一陣慌亂,可見警員喊一聲「喔」,似乎是跌倒時所喊。此時可見員警配戴秘器橫照地面,可見該員警已倒臥地面。此時旁邊有人大喊「116-DM」00:59時,可見該員警站起,眼鏡掉下來,此時聽到警車之聲音。現場並有紅衣短褲男及另一名民眾協助指揮交通。該紅衣男車不斷喊駛離之計程車號為「116-DM」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