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2號原 告 吳國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QC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QC40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RF-5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3日09時48分,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QC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舉發無誤。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至寧波東街下一個路口迴轉,所以原告當時是迴轉,罰單卻寫左轉,原告應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3 款規定,與罰單所載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符,而且禁止左轉標誌設在人行道,標誌不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迴轉行駛,經員警親眼所見該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迴車之違規行為。本案違規行為同時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同條例第49條第3 款「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員警擇以「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行駛」舉發,尚屬妥適。有關原告反映本市○○○路與林森南路口「禁止左轉標誌」設置疑義一事,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8年9月24日以單一陳情(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 )回復如下:「本處業於案址東往西方向遠端雙懸臂桿及路側路燈桿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係告示用路人案址愛國東路東往西方向禁止左轉林森南路,相關標誌尚屬清晰可辨,仍請用路人依循現場標誌行止,以上說明,尚請諒察。」。查林森南路分為左、右兩側平面道路,分別設有雙號及單號門牌,次查上揭車輛違規地點,係在愛國東路與林森南路左側平面道路(雙號)路口,舉發機關業已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上揭車輛違規地點確為愛國東路與林森南路口,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登載地點為愛國東路與林森南路口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7日、10月18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108年11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23956號函、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愛國東路與林森南路禁止左轉標誌照片資料各1 份可佐。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3日09時48分,在系爭路口因
涉「違反禁止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64、66、68、70、72、74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當時為迴轉而非左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 款處罰,而不應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㈢本件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截取照片上(見本院卷
第64至70頁)顯示,系爭路口之右側人行道旁確豎立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於前方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上亦豎立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即林森南路之路牌),而系爭路口之前方路口左轉方向係通往林森南路,依現場路口狀況觀之,無論是系爭路口或前方路口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均通往林森南路,是以原告所稱之寧波東街下一路口(即系爭路口),亦屬愛國東路與林森南路路口之範圍,應屬無疑。又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為「迴轉」之行為至對向車道之路旁,此時警員即自其後方騎乘機車駛至系爭汽車之駕駛座旁,而為攔查,足認原告所稱其係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迴轉,而非左轉彎等情,應可確認。
㈣按迴車乃謂車輛沿同一道路轉入反方向車道行駛,呈迴轉18
0度之U形行進路線,而轉彎則指車輛由行進道路變換方向轉入交叉之其他道路行駛而言,二者駕駛行為之態樣明顯有別(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係處罰違規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同條例第49條係規範處罰違規迴車行為,顯見「轉彎」與「迴車」確係不同行為。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既規定「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 款亦定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處罰,駕駛人若有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前開時地違規迴轉之行為,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雖有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轉之違規行為,惟該違規行為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該違規行為符合該要件,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