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陳易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246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
-AFU7246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處分雖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10月4 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10
8 年1 月28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㈣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並非係於騎乘系爭機車遭盤查,亦非係於騎乘系爭
機車時所施用,且員警未在現場對伊實施毒品檢測,是不能據以推測伊有吸食毒品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員警發現
原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2 、3 級混合毒品G 水「搖頭丸、愷他命」1 罐(毛重:21.63 公克)及第1 、2 級混合毒品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3公克),原告持有毒品事證明確,並帶回勤務所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依規定製單舉發,是原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837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 份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方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嗣舉發機關員警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製單舉發,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且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復原告前於10
6 年7 月13日1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因「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FU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再因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被舉發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舉發,被告則依同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⒌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汽
車(包含機車,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前案舉發通知單、前處分、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8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非係騎乘系爭機車時遭查獲且當時未施用毒品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 年10月4 日19時8 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因執勤員警在偵辦毒品案件時見原告形跡可疑,遂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服務證予以攔查,詎原告對員警辱罵「屁」、「幹」,乃依妨害公務罪將原告逮捕並帶回所內執行附帶搜索,並發現原告攜帶G 水1 罐(初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包檢驗,呈第2 級毒品搖頭丸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毛重:21.63 公克)、毒品1 包(初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包檢驗,呈第1 級毒品嗎啡及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8公克、淨重:0.23公克),遂依妨害公務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雖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5 年前,但經員警依規定採集其尿液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尿液編號:104377),確認檢驗結果為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顯見原告所言虛假,故依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837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0)。
㈣復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同日於警詢時已坦承當時
係自新北市三重區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並於翌(5 )日在員警所提供之乾淨空瓶內親自排放尿液及捺印,且經員警當原告面前封緘,進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為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節,有107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5日23時5 分起至1 時21分止第1 次調查筆錄、同年月5 日7時28分起至7 時33分止第4 次調查筆錄、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舉發機關108 年3 月
4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2257號函暨所附原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案偵察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67頁、第90頁、第21頁至第72頁),核與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載說明暨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是認為翔實,則原告確實有施用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一節,應予採信。㈤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此乃抽象危險之行政不法行為,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機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是縱原告非於為警查獲當日施用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則其體內既有毒品殘留而呈陽性反應,即不得有駕駛行為。至原告雖陳稱該日非係於騎乘系爭機車當下為警所查獲,惟本件係員警偵辦原告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而查獲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之情形並為原告所坦承,進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確實有施用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則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此核屬職權舉發之情狀,且尿液檢體編號104337號確為原告親自排放、由員警在原告面前封緘、再經原告捺印等情,已如上述,是該尿液檢體編號104337號要屬原告自身尿液無訛,原告仍稱非屬其尿液檢體,要非可採。
㈥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在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何依比例原則處罰之問題,由立法者在立法裁量中,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設定概括性處理原則,亦即刑罰優先原則。且此刑罰優先原則,既在落實比例原則,避免人民因一行為同時遭刑罰、行政罰雙重過度、不必要之追懲、制裁,即兼具實體與程序法之兩層意義,在實體法上,刑事優先原則設定了行政罰之處罰障礙,亦即同一行為受有刑罰者,除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不再受行政罰鍰;而在程序法上,一行為同時涉嫌刑事責任與行政罰責任者,除上述沒入或其他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不應同時併進實施行政罰責任之調查、裁罰程序,與刑罰責任之偵查、訴追程序,而應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刑事責任偵查訴追處罰程序為優先。於此,行政罰之調查、裁罰程序則應停止進行(實務上以行政罰事件查得卷證移送刑事偵、審機關方式停止),待刑事責任偵查、訴追程序終結,且刑事程序終結決定,對該行為之刑事責任,實體上不認定有罪科罰者,原停止之行政裁罰程序即得重啟,並於查明該行為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明確者,依法處以行政罰,以避免人民疲於兩追懲程序中,進行相同類似之答辯防禦與重複舉證,造成時間與勞力之過度耗費,對國家機關而言,也得節省對同一行為併行兩程序之勞費。而此刑罰優先原則乃在落實憲法法治國比例原則並兼具刑事程序優先進行之意涵,不僅由前揭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第2 項條文規定文義即可得知,參酌本條94年2 月5 日立法理由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亦可清楚得悉。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乃抽象危險犯,係為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汽車駕駛人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交通安全危害,故施用毒品,僅僅是其本款交通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非難評價重點,毋寧應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是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禁止並科予刑事戒毒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或刑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兩者不論規範、處罰目的均有異,違法行為態樣也不同,自非一行為。故汽機車駕駛人經檢測有施用毒品之反應,確仍駕駛汽機車,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刑事戒治處遇或刑罰,就施用毒品(經測試檢定確認)後仍駕駛汽機車部分行為,另依處罰條例上開條項規定裁處行政罰,既非一行為,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㈦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至舉發後,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處罰機關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罰權限時,除非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法規,對處罰程序另有限制規定,成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所定裁處期限)外,在裁處權時效上,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因3 年期間經過始消滅。況觀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第7 條之2 第1 項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15條等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對於「舉發」,主要係以該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規範之。而依同條例第7 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裁罰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 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該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是查,原告係於107 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且採取其尿液送驗,舉發機關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結果,經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1月2 日予以舉發,未逾同條例第90條前段之3 個月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無違,併予敘明。
㈧從而,原告前於106 年7 月13日即因施用毒品後騎乘系爭機
車為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有該案舉發通知單及被告106 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73436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是原告本次於107 年10月4 日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屬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情節,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