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余福興訴訟代理人 余軍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57-HZ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2日1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時,因「逆向行駛」,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7 年9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1766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5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1701號函查復,被告爰於107年10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6558號函回復原告改以低額罰鍰裁處。原告復於107年11月2日再次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5421號、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2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8399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 年1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6208號函回復原告應依法裁處並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在案。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對原告開立原處分為裁處,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車主)致原告無從陳述意見,則舉發機關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無法清楚辨識為原告車牌,且事發於106 年9月2日至今已相隔一年之久,原告早已忘記當日情形無法根據當日情形進行辯護;又本案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事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非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本件舉發日期為106年9月2日,原處分記載應到案日為106年10月17日,而被告卻遲至
108 年2月18日始作出本案之裁決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106 年9月2日1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往基隆方向),過程均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當場紀錄車號、車身特徵尚無違誤,且經舉發機關調閱密錄器影片佐證與員警所見相符,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8399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稱渠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一節,查本案違規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同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郵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後,舉發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於106 年10月18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惟依郵局「郵務營業規章」第207 條規定,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6 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此有舉發機關舉發機關107年9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1701號函、單退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考量上開郵件收受情形,本所已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2月11日前。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甚明。
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自有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始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9月2日1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時,因「逆向行駛」,被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8
399 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39、48、49、58、59頁),就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柯力丞到庭證稱:當天有接獲違規停
車的報案,我開路邊違規停車的逕行舉發單時,我手上是拿著照相機,我看到257-HZH 號機車駕駛人往基隆方向逆向行駛,我不曉得他是看到我們開單才騎走,還是有什麼情形,我有清楚看到他的車牌號碼,我才會馬上把他照下來,因為當時我身上的密錄器也是全程錄影(庭呈密錄器影片光碟)。因為當時他馬上騎走,我回去以後比對車身、車型、顏色後,確認車牌號碼後才逕行舉發,當時我有擷取畫面,然後做WORD檔放大,檔案都有燒錄在庭呈的光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本件係舉發員警於當時之勤務即為舉締路邊違規停車,於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後,隨即拍照舉發並記錄車號,自無誤認原告之可能;再依被告提出證人當場拍照之照片,顯示系爭地點為單行道,而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系爭地點無訛(見本院卷第18、19頁)。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逆向行駛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未合法送達等情,惟查本件舉發通知
單係經掛號郵寄系爭汽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同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郵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後,舉發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於106 年10月18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1701號函及所附單退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舉發程序係屬合法,應無疑義。至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期日為106 年10月18日,而應到案日為106 年10月17日,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而被告亦於107年10月2日函覆原告因考量系爭舉發通知單收受情形,而酌情裁處低額罰鍰並撤銷裁決,並請於107年11月9日前繳納罰鍰900元辦理結案,此有被告107年10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655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亦即未因未於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前到案而加重其裁罰,故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員警舉發違規事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非屬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且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 款訂有明文。況本件係經現場員警當場目睹,亦到庭作證如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之違規範疇,且有採證照片為證,是以本件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而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亦屬合法。
⒋末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 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成立於106年9月2日,被告於108 年2月1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作成裁決,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顯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憑採。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含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納訴訟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