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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吳芬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依序稱第1處分、第2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RG-63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9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有「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11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84494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嗣系爭汽車之車主阿格斯登流行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該處於108 年1月2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084480228號函移送被告,被告同意所請而於108年2月14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83000696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前辦理結案,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8年2月21日寄存天母(52)郵局送達在案。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觀測了○○○區○○路與中山路路口有紅燈可右轉的號誌,和未見有路口值勤的員警吹哨並揮棒示意停車的行為,因路口有多支影像監視器,故請員警提供照片錄影畫面了解當時情況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行○○○區○○路與中山路路口時,中山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輛未等候卻闖越右轉行駛,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見狀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理會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員警乃記下車號、車型經核對監理機關資料無誤後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暨第60條第1項: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經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另本案屬當場攔查不停舉發案件,無須提供採證照片錄影畫面等資料。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600 元、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36、62、64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號誌紅燈可右轉,且不知員警有吹哨並揮棒示意停車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再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之結果認: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9日19時34分許,行○○○區○○路與中山路路口時,中山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輛未等候卻闖越右轉行駛,當時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見狀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理會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員警乃記下車號、車型經核對監理機關資料無誤後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暨第60條第1項「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經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新北市警淡交字第10734844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㈣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孟谷證稱:我當時站○○○區○○路

及文化路口執行交崗勤務,當時中山路台北往沙崙方向的號誌已經要轉變為紅燈,我就吹哨子,用指揮棒示意車輛停止,我看到系爭汽車當時在最外側的右轉專用車道行駛沒有減速,對向的左轉車已經開始行駛,當時台北往沙崙方向的號誌已經變紅燈,系爭車輛未減速,我就站到車道停止線前方大概10公尺左右,離路邊緣石大約1、2公尺左右,吹哨子以及用指揮棒要把她攔下來,但是她沒有停下來,直接右轉就離去。我所在的位置,系爭汽車駕駛可以清楚看到我的指揮動作,我在轉變為紅燈之前,就有先吹哨子、並且以指揮棒指揮中山路往沙崙方向的所有行進車輛停止,當時所有行進間車輛都停止了,只有系爭汽車不聽指揮右轉。(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當時系爭汽車行駛車道的車輛不多,而且系爭車道前方的車輛都已經在紅燈前就通過停止線,所以系爭汽車可以很清楚看到我是針對她的部分要攔下來,而且因為我站的位置離停止線已經有一段距離,大約10公尺,而且系爭汽車前方沒有任何車輛,而且當時的路幅很寬,路口的狀況都很清楚,所以駕駛絕對看得到,我當時是穿舊式的衣服和反光背心;我拿的指揮棒是有螢光黃和螢光紅燈光交叉閃爍,後來我收到原告之申訴書,但是電腦硬碟當時就壞掉了,所以我就無法提供錄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依證人上開證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訛;且證人當時係擔服系爭路口之交崗勤務,所站立之位置係於外側車道,而其又身著反光背心並以哨子、有螢光黃和螢光紅燈光交叉閃爍之指揮棒,且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指揮通過該路口之車輛為停止,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紅燈時闖越該路口時,其行經之車道與證人所站立處為同一車道,且證人之穿著亦足使道路駕駛人一望即知其係於路口指揮車輛行止,且以口哨及持螢光黃和螢光紅燈光交叉閃爍之指揮棒指揮系爭汽車停止,自不可能為系爭汽車之駕駛所無法察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未見有路口執勤員警吹哨並揮棒示意停車之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者,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復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處罰條例規定,「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之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闖紅燈」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是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情節,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