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