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禁止債務人變更或處分其財產之暫時性處置。由於債權人於取得確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前,即得禁止債務人處分或變更財產,對債務人權益有重大而直接之不利影響,自應謹慎為之。因此,法律除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並要求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向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遠公司)及騰揚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且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於100年至105年間亦取具阿虎工作室暨100 年間取具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以上述不實發票虛報進項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8,498,419元(下稱系爭稅捐)。另相對人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向笙遠公司及騰揚公司購買不實發票所匯予該2 家公司之款項,回流至相對人負責人俞惟中及股東謝侑利名下計38,788,500元,有掏空公司之嫌,足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聲請人曾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汽車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其淨值為41,138,338元,尚不足以保全系爭稅捐,為確保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169,840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故為本件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保全系爭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汽車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在案,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8年2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
B 號、0000000000C、0000000000D號函為證(見聲請假扣押事件相關證物影本第74、76至8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價值不足保全欠
稅額,並提出相對人欠稅應辦理稅捐保全計算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2890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2月1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8年2 月1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87002490號函所附之他項權利設定及限制登記情形通知清單為證(分見聲請假扣押事件相關證物影本〈下稱證物卷〉第75頁、81至87頁)。惟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每筆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之種類、時間、期間及實際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等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聲請人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契約或足以證明擔保之實際借款金額等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有經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確不足保全所積欠之系爭稅捐,亦無從因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即逕認相對人係因負有系爭稅捐債務而將上開不動產增加負擔等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甚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不正當方式向笙遠公司及騰揚公司購
賣不實發票匯出款項,回流至負責人及股東名下,有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檢舉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簽報告及案關人談話筆錄為證(見證物卷第37至63頁),而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系爭稅捐執行之情。惟細繹上開稽查報告書、查簽報告及談話筆錄,均係有關相對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疑有上開不法之情事,惟距聲請人所提之本件扣押聲請( 108年4月3日,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8號卷第13頁聲請人函文收文章戳)已近5 年之久,足認聲請人所述上情並非相對人最新財產流動狀況,尚無從據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聲請人主張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之執行致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況相對人尚有不動產、汽車可供擔保,且迄於108 年3月27日止,亦尚銀行存款3億餘元,並無不正常提領行為,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表可參(見證物卷第107、108頁)。綜上所查,尚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已為相當之釋明,亦難認系爭稅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亦未能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乏依據,即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