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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信宗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相對人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21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違建(下稱系爭違建),逾期未拆,都市發展局將於同月17日上午9時30分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認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及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免予查報處分,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不得拆除系爭違建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同法第29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99 條之規定:「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原法條文字易遭誤會為凡有關行政處分者,均不得為假處分,爰修正使之明確。」,可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者,因可利用該程序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不得依同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函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8 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033008號函、現場照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楊信宗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應係訴請撤銷相對人都市發展局系爭函文限期拆除之處分(即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其適法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應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之停止執行,而非假處分,故其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