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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粟振庭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振庭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復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 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是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聲請人曾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

107 年度救字第18、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然低收入戶卡僅係證明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且觀諸聲請人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01,500元,108 年度財產則為328,00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其所稱出獄後求職困難云云,惟其出獄已四年餘,已有足夠之時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而謀職,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目前之資力狀況,足信聲請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再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一、原處分及裁決書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係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而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元,依前開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至聲請人主張另案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乙節,然該等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所據之本案訴訟,對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拘束力,亦無法免除聲請人於本件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