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8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規定(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決議參照),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