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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李國精被 告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美慧訴訟代理人 張時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8 公審決字第475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2 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於同年8 月21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4 萬元,經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 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原告不服,於108 年10月17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公審決字第475號駁回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公務人員任

用法之薦任資格,經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然銓敘部報送保訓會之91年任用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有待釐清,依會計法第104 條,各級主計人員之任用,由主計機關依法為之,則原告依主計人事業務之職責,有執行職務之必要,原告本於職責提起行政訴訟,且因相關事實未釐清,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之必要(即系爭任用事件),所墊付之律師費4 萬元為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規定,有受應償還之保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行政訴訟案件涉訟補助有前例可循,聘請律師幫老師訴訟,且申請書之會計主任表示教育局有統籌編列法律事務費,以核銷之方式處理。

㈡銓敘部以105 年1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540632201號函及函釋

,對受限制調任人員發布重審令,然被告人事主任朱北基不願遵行命令,阻擋送審程序進行,就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應有迴避之必要,故該小組會議因組織不合法而無效。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以系爭任用事件之行政訴訟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未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規定、保訓會98年1 月7 日公保字第0970013294號函意旨,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據此,被告對原告所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

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 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且所涉之訴訟,為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㈡經查,原告因任用事件,對銓敘部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律師費用為4 萬元,原告就該筆費用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保訓會復審按卷核閱無誤,並有復審決定、該判決、行政訴訟委任狀、收據、原處分、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9、50-60、121-122、129、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經核敘

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然銓敘部報送保訓會之91 年任用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有待釐清,依會計法第104條,原告依主計人事業務之職責,有執行職務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且因相關事實未釐清,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之必要,所墊付之律師費4 萬元為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規定償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行政訴訟案件涉訟補助有前例可循,聘請律師幫老師訴訟;且申請書之會計主任表示教育局有統籌編列法律事務費,以核銷之方式處理等語。經查,①依原告所述,其工作項目為:「一、年度教育經費概、預算編擬(30%)。二、教育部委辦計畫、代收代付款項執行及審核(30%)。三、統計業務、主計人事業務、補辦預算等(30%)。四、其他臨時交辦、監辦、監驗事項(10%)。」,其工作權責為:「本職務係在會計主任之指揮監督下,依會計業務相關法令規定範圍綜理前項各工作。」,有原告填寫之職務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提起系爭任用事件,應非會計主任指揮監督下所為主計人事業務,而係其個人所為,據此,已無從認屬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範圍,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所指涉訟,係指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

「本法及本辦法係以公務人員為涉訟輔助對象,若人民因機關之行政行為所提之訴訟案件,公務人員列為被告機關之代理人時,乃屬公務機關涉訟問題,其情形與本法所欲輔助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本法所稱之涉訟,不及於人民對機關所提之案件。」(92年12月19日立法理由)、「鑑於實務上仍有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並有在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地位提起告訴,或以自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等需求,爰於刑事訴訟程序增列自訴人或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106 年12月13日立法理由),可見該辦法業已考量公務人員因公可能涉及之案件類型,明訂得申請涉訟輔助之範圍,且說明公務機關因行政行為涉訟屬公務機關涉訟,非該辦法所欲補助之情形,並未將行政訴訟納入涉訟輔助之範圍,究其意旨,應係立法者認為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之型態、目的不同,而為有意之省略,並非立法之疏漏。本件原告因認其俸級俸點核定有誤而提起系爭任用事件,係其個人對銓敘部所提行政訴訟,並非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於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書上勾選本案為「刑事訴訟案件」(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顯非事實,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應非可採。③原告另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提出申請等語,惟按該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然原告所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況原告係以因公涉訟輔助為由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④原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行政訴訟案件涉訟補助有前例可循,聘請律師幫老師訴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所屬學校核撥辦理方式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84 頁),然其提出之資料係以電腦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簽章、用印,無從確認各該文書為何人製作、是否為真。況依該文書所載內容「中山國中-處理蕭師不服解聘處分訴訟案法律事務費(張珮琦律師)」,亦無從認係該校為涉訟教師聘請律師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⑤至原告主張:申請書之會計主任表示教育局有統籌編列法律事務費,以核銷之方式處理等語。然此係指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經核准後經費之來源(見本院卷第13

4 頁),並無從據以認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銓敘部以105年1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54063220

1 號函及函釋,對受限制調任人員發布重審令,然被告人事主任朱北基不願遵行命令,阻擋送審程序進行,就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應有迴避之必要,故該小組會議因組織不合法而無效等語。按「(第1 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第2 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可見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成員包括人事單位人員,則被告人事主任朱北基參與會議(見本院卷第131 頁會議簽到表),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指朱北基阻擋送審程序進行等語,並提出被告人事室便箋為證(見本院卷第46、154 頁),其上記載「本案涉及會計人員任用俸級事項,應請會計室循主計系統辦理,本室無權辦理及准駁」、「為維護李員所主張之權益,案經本室電洽主計處人事室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意旨人事室無權辦理、准駁會計人員任用俸級事項,且為維護原告權益而電洽主計處人事室,並無對原告偏頗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及相關函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輔助,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