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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曾柳森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原告因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4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本件行政起訴狀,僅提出訴願書影本,而未附具供證明之原處分之正本或影本,原告應依限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提出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