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院長)訴訟代理人 黃銘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4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訴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6 號裁定認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9,35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18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以,本件即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前經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
庭(下稱職務法庭)以民國105 年10月17日104 年度懲字第
2 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司法院乃以105 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105 年10月20日派令),派代其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判決宣示之日即000 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銓敘部以106 年
4 月6 日部特一字第1064202403號函(下稱106 年4 月6 日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則於懲戒判決宣示後,於105 年10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
㈡原告不服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 年3 月8
日105 年度懲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 年,司法院爰據以107 年4 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 年4 月12日函),註銷(按:撤銷,下同)105 年10月20日派令,銓敘部亦據以107 年5 月8 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 號函註銷系爭審定函,原告回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嗣監察院不服職務法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8 年2 月14日107 年度懲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107 年度再審判決)將再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再審之訴駁回。司法院再據107 年度再審判決意旨,以108 年3 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108 年3 月13日函),將該院107 年4 月12日函註銷,恢復105 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任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銓敘部亦據以108 年4 月30日部特一字第10848043091號函(下稱108 年4 月30日函)註銷該部前開107 年5 月8日函,恢復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銓敘審定。嗣銓敘部依據上開108年4月30日函,作成108年6月6日部退四字第1084820561號函(下稱108年6月6日函)多重變更原告退休案之審定,包括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溯自105年10月25日退休生效。
㈢嗣被告以108 年10月18日北高行楨人字第1080000748號函(
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最後服務機關為臺北地院,且臺北地院業據原告之休假情形而分別於108 年9 月26日、10月5 日核給原告未休假加班費6 萬6,352 元及休假補助3,000 元等情,而請原告繳回原核發之105 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6 萬9,352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 年12月24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49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以復審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先就司法院108 年3 月13日函恢復司法院105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其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不服,於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193號),復對原處分不服,於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司法院108 年3 月13日函恢復司法院105 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所衍生,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司法院108 年3 月13日函有無違誤,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之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