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陳俊瑋被 告 余韋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 年
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 年10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
7 年11月1 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84,862元,僅於108 年8 月12日繳納35,862元,仍積欠49,000元。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9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伊就原告上開聲明為認諾及就起訴事實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惟希望原告能同意讓伊分七期給付賠償金,並同意於每月15日前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 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 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第4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 年10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7532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1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5號卷第36、40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
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是件被告既就原告上開聲明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又本件原告亦當庭提供被告匯款帳戶如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戶名:00000-000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