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民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哲訴訟代理人 陳坤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B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6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B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坤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23日0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德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S5B9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月7日前。原告並於109 年5月5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6月8 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係原告於87年9 月24日購買,負責載運原告營業項
目之建築材料。然舉發機關之舉發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係90年1月17日才增訂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被告裁決依據發生在原告購車之後,原告購車時並無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不溯及既往。且90年法規增定施行後,原告歷經數十年之車輛檢驗、載運違規遭罰,主管機關、處罰單位均未告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抑或如何處理為當。被告應秉持信賴保護原則,先通知原告,在完成車輛、車廂依修訂法規、協助原告變更完畢後,若原告違規,再予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系爭汽車於109 年4 月23日8 時59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經舉發員警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又經舉發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採證照片,及依舉發時之行車執照資料,並無顯示為「砂石專用車」,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另原告業於10
9 年5月20日完納罰鍰6萬元,並於109年5月22日始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本案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該規定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14290號函暨所附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50-5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本公司為小型規模建材行,違規時所
載貨物只是施工後垃圾及少部分砂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汽車所載運砂土佔該車貨箱體積約八分之三,並非原告所述載運少部分砂土,則原告所述,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㈣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90年
1 月17日才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被告裁決依據發生在原告購車之後,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不溯及既往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可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為時」,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於本件即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時,並非「購車」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公布,並於90年6 月1日施行,系爭汽車於109年
4 月23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則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業已施行,原處分合於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原告又主張:90年法規增定施行後,原告歷經數十年之車輛
檢驗、載運違規遭罰,主管機關、處罰單位均未告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抑或如何處理為當,被告應秉持信賴保護原則,先通知原告,在完成車輛、車廂依修訂法規、協助原告變更完畢後,若原告違規,再予開罰等語。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第1 項)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第6 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24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可見行車執照係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經核,公路監理機關就系爭汽車用於載運何物並不知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依系爭汽車之使用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行車執照登記、變更登記。又行政法規並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關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專用車廂之規定,業於90年1 月17日增訂公布,並於90年6月1日施行,已有相當期間宣導,足使汽車所有人預見未來之法令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所增訂內容,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決定其行為。而系爭汽車係於109年4月23日有本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業已增訂19年,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知悉且遵守各該交通法規,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行車執照變更登記,並於定期檢驗時符合砂石專用車及貨箱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處罰單位應先通知原告,協助原告變更車輛、車廂後,若原告違規,再予處罰,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 萬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