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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曾泳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8日15時22分許,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巷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於同年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6日前。原告於同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訴,並於同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12月8 日駕駛系爭汽車停於新北市○里區○○

路○ 段○○○ 巷處,即八里大眾廟前的專屬停車場前,入廟內參拜,不久就有廟內人員提醒原告員警正製單舉發,原告隨即前往查看,見系爭汽車已被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然該地點係無劃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屬廟方私產,員警據此舉發並無理由,員警嗣後又更改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疑是為了績效胡亂舉發,違背人民信賴保護。再者,本件因原告在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㈢⒊⑴規定,於此情形不得逕行舉發,應當場製單舉發,舉發程序亦有違法等語。又員警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將逕行舉發標示單置放於駕駛座前雨刷,而放於助手座前雨刷下,為錯誤舉發程序,且原告於儀表版上留有聯絡電話,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內容,應通知車主,員警未通知,舉發程序亦有違反。此外,本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被告確於20日內重新審查,恐有違法之嫌。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8年12月8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里

區○○路二段200 巷附近,發現系爭汽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乃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確實無人,前擋風玻璃上夾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且照片中並無駕駛人身影,故不符合原告起訴狀所言「應當場製單舉發」之規定。另「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係為健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提升交通執法品質,避免同一違規停車行為,經不同執勤人員重複舉發,而產生民怨;故內政部警政署乃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以資規範,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供執行人員依循,而因標示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如違規停車行為屬實者,執勤人員仍須復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復經具體判斷系爭汽車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確認系爭汽車明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625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年5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064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0-68、78-84頁),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該地點無劃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屬廟方私產

,員警據此舉發並無理由等語。經查,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 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 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故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經查,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68 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其停放在其他車輛前方,已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進出或進出不便,且其他人車亦需避開系爭車輛繞道而行,確已影響人車通行,原告主張該地點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②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為廟方私產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因原告在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㈢⒊⑴規定,於此情形不得逕行舉發,應當場製單舉發,舉發程序亦有違法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經查,原告陳稱:當日入廟內參拜,有人告訴伊員警在開單,伊即前往查看,見車輛已被員警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伊上前異議,當時員警正要去舉發旁邊下一台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原告到場時,員警業已製作完系爭汽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原告既於員警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及拍照採證完畢時未出現,則警員上開舉發即為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員警為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至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㈢⒊⑴雖規定:「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然該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且該規定所指駕駛人在場或到場,亦應於員警完成逕行舉發標示單、拍照採證完畢前。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因其在場應當場製單舉發,員警為逕行舉發程序違法等語,應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員警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將逕行舉發標

示單置放於駕駛座前雨刷,而放於助手座前雨刷下,為錯誤舉發程序,且原告於儀表版上留有聯絡電話,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內容,應通知車主,員警未通知,舉發程序亦有違反等語。然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舉發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並應將舉發通知單另為送達被通知人即違規車輛所有人,即為合法。至原告所指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見本院卷第

112 頁),僅係針對員警置放逕行舉發標示單時,就置放地點及方式所為之注意規定,其目的無非為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將遭逕行舉發,並促使違規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暨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逕行舉發」,員警縱未依該規定,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下,縱員警未當場將逕行舉發標示單放置違規停車車輛駕駛座雨刷下,亦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至原告所指其於儀表版上留有聯絡電話,依作業程序應先通知車主等語,然依其所提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發現擋住商家、住戶等個案合法停車空間出入口之車輛:⒈查車號瞭解是否為附近居民,通知將車輛移離」(見本院卷第112頁),所定合法停車空間出入口、附近居民,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亦無從採憑。

㈥原告再主張:系爭汽車當場係被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嗣後又更改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疑是為了績效胡亂舉發,違背人民信賴保護等語。然查,逕行舉發標示單目的係通知駕駛人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情事,暨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業如前述,故逕行舉發標示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標示單之附註即載明:「⒈本單僅為標示用,避免二小時內連續舉發,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亦得證之。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載內容發生錯誤,並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被告確於20日內重新審

查,恐有違法之嫌等語。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內重新審查,況該20日內重新審查之規定,法無明文若逾期之法律效果為何,應僅係促請被告於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重新審查之訓示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