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李智凱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1017號、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1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認駕駛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9年4月13日至被告處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09年4月13日就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1017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1018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已停車接受酒測,且離去時,值勤員警與系爭車輛尚
有相當距離,無可能造成人員傷害,被告應就原告有A 處分及B 處分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所謂逕行舉發應指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又因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無法得知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是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卻以原告為被通知人,可見原告當天確實有停車接受攔檢,亦顯見舉發機關員警確實知悉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相關資料,從而,原告自無不依指示接受稽查,更無可能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
㈢再者,原告接受攔停後,業已提供菸盒等供舉發機關員警查
驗,然舉發機關員警竟要求原告下車欲對系爭車輛進行搜索。惟本件原告既已通過酒測、提供身分證件供查證、提供菸盒給員警查驗,而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所規定緊急搜索之情況下,員警要令原告下車並要求對原告車內進行搜索,自屬不法,原告拒絕違法搜索而開車離去,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㈣縱認原告確合於A處分及B處分,惟A處分及B處分應屬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一行為,依行政法罰第24 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被告對原告一行為分別科處二行政罰,應有違誤。蓋所謂一行為可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上的單一行為,自然的單一行為是數個動作,具有直接關連性,而可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合行為。法律上的一行為乃指自然意義下,數個行為結合成一個唯一的行為。
而在法律意義下,只存在一個法律的違反,對之僅應核定一個罰鍰。從而,本件A處分及B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由自然觀點判斷,應為原告駕車未接受檢查之行為,此從二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均相同可證,縱認原告有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被告對於原告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作成二則裁處,即難謂適法。
㈤並聲明,A處分及B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102年01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增
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一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準此,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㈡卷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3月1日15時44分許,行經台北市○○
區○○路○○○ 巷口,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吐氣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經員警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 款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經詢據值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值勤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經員警發現車內疑有酒精氣味,遂予以攔停,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警未完成稽查程序之際,便逕自駕車離去,並致值勤員警右手擦傷。本件違規行為屬實,惟原舉發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部分,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致人受傷舉發允為適當,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7390號函可證。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揭情詞,據以撤銷A處分及B處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 處分及送達證書、B處分及送達證書、109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4至60、74、7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A處分及B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㈡就A 處分部分,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之測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一、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指定路檢點,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16926號函附勤務分配表及勤務規劃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又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其內
容:「㈠檔案名稱:影片1 ,其上顯示時間03分01秒,以下播放與本案有關之03分01秒期間:影片一開始,可見實施酒測臨檢點為單向二線道之道路,舉發機關員警以巡邏警車封閉內側車道,並在巡邏警車後方放置告示牌以及交通錐,警車之前方亦有員警在執行勤務。此時畫面中外側車道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於15:46: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見外側車道紅線處有一員警正在執行酒測勤務,該名員警手上持有簡易型酒精檢知器,員警前方則擺放一個交通錐。於15:46:59,內側車道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於15:47:05,站立於內側車道之員警將手中簡易型酒精檢知器舉起,指揮該輛普通重型機車暫停並吹氣。於15:47:19,內側車道出現三輛自用小客車,往酒測臨檢點方向駛來。於15:47:22,畫面中可見第一輛往酒測臨檢點駛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可見警車前有二名員警執勤,於1
5:47:23,站於外側車道之員警(下稱員警A)向系爭車輛駕駛說「先生,您好。」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將駕駛座之車窗降下一半,並以右手向員警打招呼。於15:47:25,員警A對系爭車輛駕駛說「麻煩幫我吐口氣。」並將手中之簡易型酒精檢知器往系爭車輛駕駛嘴巴處靠近。系爭車輛駕駛亦配合吐氣。於15:47:26,因系爭車輛駕駛吐氣氣量太少,員警A 乃要求「吐大力點。」因簡易型酒精檢知器並未有酒精反應,故員警A 向系爭車輛駕駛說「謝謝」,並將簡易型酒精檢知器收回,系爭車輛駕駛同時關上車窗,準備往前駛離酒測臨檢點。於15:47:28,位於外側車道上之另一位員警(下稱員警B ),以右手上之簡易型酒精檢知器指示系爭車輛暫停。此時,員警A 同時以右手拍打系爭車輛,並發出「ㄟㄟ,大哥大哥」,要求系爭車輛暫停。於15:47:30,系爭車輛駕駛再次將駕駛座車窗降下。畫面中可見,員警B 以右手所持之簡易型酒精檢知器指揮系爭車輛駕駛靠邊暫停。並指引系爭車輛將車停下。於15:47:34,員警A 則繼續回到巡邏警車前執行勤務。於15:47:36,位於外側車道上之員警繼續以左手上之簡易型酒精檢知器執行勤務。於15:48:10,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外側車道上,並由員警B 正在盤查系爭車輛駕駛身分。於15:48:56,員警A 走向系爭車輛。此時,影片可以聽見員警B 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熄火。系爭車輛駕駛則一直不斷說就沒東西,沒東西咩。員警B :看一下啦,就是有東西,聞到味道。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東西啊。員警A :後面沒人喔。系爭車輛駕駛:沒有阿。員警A :我們簡單看一下就好了。系爭車輛駕駛:就沒東西。員警B :就聞到有味道,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吃東西。(15:49:14,此時,系爭車輛駕駛眼神看向車門處。並以左手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香菸盒拿給員警A。)於15:49:17,員警A接過系爭車輛駕駛手中之香菸盒,並說,我看一下。並把香菸盒打開檢視。員警B :你之前都吃什麼?系爭車輛駕駛:沒有阿。真的沒有啦。員警B :有啦。有味道啦。系爭車輛駕駛:真的沒有。於15:49:27,員警A 將香菸盒交還給系爭車輛駕駛。員警A :我剛剛只是執行…現在仔細聞。系爭車輛駕駛:真的沒有阿。㈡檔案名稱:影片2,其上顯示時間02分0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2分00秒期間:員警A:如果真的沒有,就讓我們看一下。系爭車輛駕駛:就真的沒有阿。員警A :你先熄火,你先熄火。系爭車輛駕駛:喔,快點啦。員警A :你先熄火,先熄火。先熄火一下,我們簡單確認一下。我們不會為難你啦。系爭車輛駕駛:你就看嘛,我就沒有阿。員警B:你下車一下。你打P檔,不然車要跑了。系爭車輛駕駛:我就真的沒有。員警B:打P檔。系爭車輛駕駛:我就真的沒有。員警A、B :打P檔,先熄火一下。系爭車輛駕駛:我就真的沒有。我就真的沒有東西。員警A :那我們看一下。系爭車輛駕駛:你就現在看阿,我就真的沒東西。我就沒有抽東西。什麼都沒有。我就打球而已。員警A:你在哪裡打球?系爭車輛駕駛:我在內湖打球。員警A:運動中心喔,哪一間?系爭車輛駕駛:對,籃球場。我真的沒東西,你可以看。我現在公司還跑機台。員警A :
這什麼公司?系爭車輛駕駛:我前面公司,這電子公司啊。我現在趕回去弄貨阿。員警A :前面,哪一間,汐止喔。系爭車輛駕駛:對啦。真的沒東西啦,好不好。員警A:看一下,我們看一下。員警B :你你你,先熄火。系爭車輛駕駛:不要再弄我了。我沒有怎樣,我沒有怎樣。員警A:哪你可以先熄火嗎?系爭車輛駕駛:我真的沒有怎樣。我有我的權利。於15:50:52,員警A 看向駕駛座車門。並以手伸入車窗,指向車門的菸盒說:這盒菸我看一下。系爭車輛駕駛則表示,我真的沒怎樣,不要動我的東西喔。系爭車輛駕駛則以左手擋住員警視線,同時拿出一盒菸要給員警查看。員警A 則表示:不是這一盒,另外一個,另外一個。此時員警A 的手靠在系爭車輛之車窗上,員警A及員警B同時要求系爭車輛駕駛,交出在車門上的另外一盒菸盒。系爭車輛駕駛則一直表示我真的沒怎樣。我說沒有東西喔。此時,員警B則說我看到了。員警A的手仍靠在系爭車輛之車窗上。於15:51:19,畫面中可見,員警B 以左手之指揮棒,擋在系爭車輛前方,並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先將車輛熄火。而員警A 則將手伸入車窗內,並指示系爭車輛駕駛將車輛熄火。於15:51:20,系爭車輛駕駛突然重踩油門。系爭車輛發出尖銳之輪胎摩擦聲,此時畫面右上角可見員警A 之右手仍在系爭車輛門邊,並試圖將車門開啟。於15:51:22,系爭車輛加速駛離酒測臨檢點。員警A 則在系爭車輛後方奔跑。並反覆大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915-U2」,畫面中亦可見員警A倒地。
⒋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觀之,本件員警在舉發過程中,對於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受檢後,經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後,雖未有酒精反應,惟因聞到車上有異味,疑原告似有吸食不明物,或有飲酒之行為,要求原告靠右邊停車並下車受檢,原告雖有靠邊停車,但嗣後未依員警要求將車輛熄火停車受檢,並加速離去等過程,已為員警全程錄影,且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行經酒測臨檢點之受稽查人,並非僅出示證件後即可據以拒絕警察之其他稽查而逕行駛離;再者,舉發員警唐志成證稱:當時車窗敞開,當事人沒有穿衣服、皮膚紅潤,用鼻子聞有聞到類似酒精的味道,酒精檢知器不是100% 準確,我們通常會要求駕駛人下車再檢知一次,也就是用酒精檢知器再測一遍,避免車上環境干擾,當時我用手指原告駕駛座左側下方,要原告拿出那個疑似玻璃圓球的東西,勤務執勤中,會依照現場狀況而有不同的檢測方式,當時原告未著衣物、面色紅潤,與飲酒後之駕駛特徵吻合,且以人工聞嗅方式,車內有疑似酒精反應,其他駕駛人未達此標準,故其他駕駛人未要求熄火下車檢測方式。有時候檢知器是亮,但是駕駛人下車後,檢知器反而沒有反應,這時候我們就不會實施正規酒測;另外一種是有時車上沒有反應,但是下車靠近嘴巴部位,再檢知一次,會有酒精反應。代表當時酒精濃度可能沒有這麼高,屬微量反應,此時會做正規酒測。而為避免車上密閉環境干擾,還有值勤安全,皆會要求駕駛駛至前方交通錐擺放之處所,我們都會請駕駛人熄火下車,接受二次檢知,我們一開始要求原告熄火目的,就是為要求下車接受二次檢測,靠近第一句話,也是要求熄火,但過程中,原告連熄火的要求都未遵守,依照經驗判斷,可能會有其他因素,故查看車內環境,其他因素包括通緝、違禁物之類,本件我不清楚,但是原告就直接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經核證人所證及上開勘驗之內容,足認原告之上開行為,應認有駕車行經該處時,經警要求路邊停車受檢未從,而逕行離去之事實,應屬無疑。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時地確有不依現場員警指示停車之故意,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稱其已停車受檢,員警已知駕駛人為原告本人而非車主,即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所稱係因員警令原告下車並要求對原告車內進行搜索,原告拒絕不當搜索而開車離去云云,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僅為員警聞到車內有異味,而要求原告熄火停車接受檢測,更因發現車內有不明物品(證人稱係圓形玻璃瓶),而要求原告自行取出,並無任何搜索之行為及要求,是原告所稱,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以原處分B為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非僅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過失亦屬當之。揆其立法旨趣乃為維護正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人員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所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號函參照】。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員警遂
靠近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同時要求原告將車輛熄火,並示意原告自行取出駕駛座內可疑物品,惟原告不從,便逕自駕車離去,致正實施攔查之員警唐志成右手擦傷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年3 月1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亦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當時我右手還在原告車窗邊緣上,原告不顧我右手還在車窗上,也沒有先告知,直接加速駛離,導致車窗邊緣撞擊我的右手,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相符。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距離系爭車輛尚有距離,不致造成員警受傷云云。然由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與舉發機關員警對話,員警要求原告將車門邊之香菸盒交出供員警查看,員警不時將手伸入車內,並以手指伸入車內指向車門處之位置,示意原告取出可疑物品,足認系爭車輛與舉發機關員警之距離相當貼近,若原告逕行駛離時確可能造成員警擦撞,甚或拖行致受傷,且畫面中亦可見員警於原告逕行駛離後不久即倒地,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原告駕車離去之行為,確已造成攔查之員警受傷,而其行為雖可認非屬故意撞傷執勤之警察,惟依上開事證顯示,亦應認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行為從自然觀點判斷,應屬一個未停車接受檢
查,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同時以A 處分與
B 處分對原告裁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於駕駛人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3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駕駛人撞傷執勤員警之不作為義務,故兩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相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因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其逕自駕車離去致擦撞值勤員警而導致其受傷,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分別以A 處分及B 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A處分及B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