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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5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陳文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A00TPN3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A00TPN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9 年7 月25日2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橋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時,攔停並予以確認身分資訊,因原告曾於108 年9 月9 日酒駕違規並於翌日到案辦理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手續(吊扣期間108 年9 月10日至109 年9 月9 日),惟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遭警攔查發現其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駕車,故員警嗣於109 年7 月25日攔停原告後發現其機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遂以第A00TPN3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舉發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並當場完成送達。嗣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109 年7 月25日晚上行經忠孝橋遇上攔檢酒測,被叫到一旁邊盤查,因無照被開了無照駕駛,當時攔檢站很簡陋,只有酒測停檢,不知道有沒有錄影,也只有兩台機車,感覺就是沒有經過申請的攔檢站,而且從7 月中開始,幾乎每天10點左右都在設攔檢站,設攔檢站不是要申請嗎?也不可能每天都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地點攔檢,是不是有違法設攔檢站,是員警因為橋上機車道比較好抓違規而在橋上每天攔檢,是不是占用行車的路權,阻礙交通,當時員警還告訴我最近忠孝橋都會攔檢叫我改走別的橋,還沒有排定的攔檢為何會先知道,還是員警每天都利用時間在橋上攔檢沒經過申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萬華分局109 年9 月7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637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警員吳秉宸於109 年07月25日21時至24時擔任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忠孝橋上實施臨檢,勤務中攔檢民眾陳文基騎乘000-000 ,經掌電查詢發現陳民機車駕照已被註銷,故依規定舉發。原告主張所設置之攔檢站未經申請即攔查一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 項)……」。管制站之設立,係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攔停」之性質。查本案違規時間及攔檢地點係經萬華分局為因應暑假期間專案規劃簽核由長官帶隊之防制勤務,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經檢視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勤務規劃分配表等相關資料可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地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其所為攔停作業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屬「集體攔停」類型,且經警用電腦查詢資料發現原告機車駕照已註銷,足茲證明原告違規事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上開時、地,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60、61頁),堪信屬實。原告就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是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㈢原告前因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而經被告於

108 年10月25日以竹監裁字第50-A00HQ9873號裁決書,裁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仍於109 年7 月25日22時2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忠孝橋時遭警攔檢,自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雖主警方所設之攔檢站未經申請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是以,管制站之設立,係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攔停」之性質。經查,依舉發機關109年9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6377 號函附之防制危險駕車核批檔、西門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所示,可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已於109年7月24日批核自109年7月24日起至8月1日止,每日21時至24時之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而舉發機關所屬之西門町派出所之勤務地點即忠孝橋,再依西門町派出所109年7 月25日之勤務分配表亦記載警員吳秉宸(即舉發員警)之勤務時間為22時至23時,此有上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認舉發員警吳秉宸於舉發原告之違規時,確係於舉發機關所核定臨檢點執行勤務,應屬無疑。原告空言指摘警方違法設臨檢點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