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1號原 告 梁敏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9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80 、282 號判決,並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經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1 月1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9 年1 月14日7 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等屬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28日前。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於109年9 月2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舉發過程具有相當瑕疵,舉發時並未附上印有「違規停車,
逕行舉發」之白單。伊嗣後檢舉其他停放坪頂路7 至9 號對面土地之車輛,然卻經員警回覆該處為私人土地無法舉發,然在未有明確告示之情況下,坪頂路40號對面及7 至9 號對面土地,無法判斷何處為私有地,何處為公有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由檢舉人於109 年1 月18日檢具採證影片檢舉系爭汽
車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因民眾檢舉提供之照片無法辨別有無上下人客及停車超過三分鐘,故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次查,原告稱未有白單,然本件係民眾檢舉,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附違規照片,並確實留有檢舉人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檢舉,原舉發單位則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故不會有白單存在,程序並無不法。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紅線劃設屬於一般處分,其劃設完成當下,即有對於公物完成禁制規定之可供多數不特定公物使用人共見共聞之外觀,故該線段自於公告時起對外發生禁制之效力,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形成拘束,且對道路標誌標線認知係駕駛人基本常識,紅線之繪設呈現於路面應已足徵表達其禁制效果之意義。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其車身占用道路已達三分之一,並緊鄰紅實線旁,仍屬停放於道路上並無違誤。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1 月14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1月18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舉發機關109 年8 月6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9796號函、10
9 年9 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7811號函及所附違規照片、109 年11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5230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養一字109年12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66、68-71、76-77、82-90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過程具有相當瑕疵,舉發時並未附上印有
「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白單等語。然本件為民眾檢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民眾僅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附上白單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伊嗣後檢舉其他停放坪頂路7 至9 號對面土地
之車輛,然卻經員警回覆該處為私人土地無法舉發,然在未有明確告示之情況下,坪頂路40號對面及7 至9 號對面土地,無法判斷何處為私有地,何處為公有地等語。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無法判斷何處所私有地,何處為公有地,核與本件無涉。又本件違規之新北市○○區○○路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養護之區道北2 線,有該處新北養一字109年12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應堪認定。再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旁,而該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