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彭振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頂派出所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9 年5 月10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 段與科學園路口時,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彭立成,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月24日前。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彭立成並於10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 項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0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主觀空言指述,難以認定原告有
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故意行為,因原告當時身體不適又不知該地點不能左轉,對於新竹路況不熟悉,發現走錯路立刻掉頭,並未注意到是否有舉發員警在場。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視線未注意到舉發員警方向,從採證照片亦可知舉發員警的攔停指示是在原告迴轉後才發出,原告當時並未看到警察的指示,亦未聽到警察鳴警笛聲。因此原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故意,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
機車違規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以吹哨及使用指揮棒攔查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見狀隨即掉頭以逆向行駛之危險方式規避舉發員警攔查而駕車逃逸,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比對,確認系爭機車車號後,依法逕行舉發。另本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裁決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8 款參照)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一、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14833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申請書(彭立成申請被告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原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8、54-58、65頁)。原告就其「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身體不適又不知該地點不能左轉,發現
走錯路立刻掉頭,並未注意到是否有舉發員警在場,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由採證照片可知伊視線未注意到舉發員警方向,且舉發員警的攔停指示是在伊迴轉後才發出,伊當時並未看到警察的指示,亦未聽到警察鳴警笛聲等語。然查:
⒈舉發員警當日穿著反光背心、戴警帽、手持指揮棒及警笛,
見系爭機車駕駛在新竹市○區○○路1 段與科學園路口迴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便以指揮棒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車,並以哨音輔助,系爭機車駕駛見狀立即將系爭機車掉頭逆向騎往光復路一段左轉光復一段544 巷逃逸等語,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8 頁)。經核,舉發員警所述核與採證照片能相互佐證,應堪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 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前揭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表應即得作為舉發之佐證,附此敘明),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因原告逃逸未能當場舉發而為逕行舉發,應堪認定。
⒉況依採證照片,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新竹市○
區○○路1 段與科學園路口迴轉後,業已直行於光復路1 段(見本院卷第46頁中間照片、第86頁地圖),且員警於系爭機車右前方,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指向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下方照片、第48頁上方照片),示意原告停車,員警與系爭機車間約三間店面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其等間並無車輛等障礙物,原告嗣騎乘系爭機車於光復路1段迴轉逆向駛離(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中間照片)。經核,依員警位於系爭機車右前方不遠處,且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車輛等物阻隔,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停車等情,原告應難不注意員警手持指揮棒及指示,原告陳稱其未注意到員警,應非可採。原告雖主張:伊發現走錯路立刻掉頭等語。然查,一般人騎乘機車於走錯路時,應會依行車方向,至下個路口,以迴轉、右轉等方式,行駛至正確之方向、路段,然原告卻於光復路1 段、距員警不遠處迴轉逆向行駛(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中間照片),罔顧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其應係見員警攔查而改變行向,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就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經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未提出爭執),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