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1號原 告 許朝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2M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2M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13時26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 號,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2M0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29日前。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因拾獲現金卡前往派出所,走進去被栽贓酒駕送辦,伊
是因骨頭腰椎受傷藥酒有酒味,被強制要求做酒測,然後栽誣伊是騎車被他們路上攔檢。伊本要求法扶律師幫忙,然伊癱瘓的媽媽需要伊協助灌食,伊被告知等伊律師到場,伊媽媽會餓死,故伊就蓋指紋,員警以此方式誘導伊寫不實筆錄。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舉發機關後
港派出所前方,欲送拾得物至該所,經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施以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該施測之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前開同一事實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被告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簽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774 號簡易判決、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32366號函暨所附刑案呈報單、107年7月30日調查筆錄、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4月2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7、80-88、92-96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係因拾獲現金卡前往派出所,走進去被栽贓
酒駕送辦,伊是因骨頭腰椎受傷藥酒有酒味,被強制要求做酒測,然後栽誣伊是騎車被他們路上攔檢;伊本要求法扶律師幫忙,然伊癱瘓的媽媽需要伊協助灌食,伊被告知等伊律師到場,伊媽媽會餓死,故伊就蓋指紋,員警以此方式誘導伊寫不實筆錄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檔案名稱:①01- 甲○○騎車
離開派出所(000000).asf、②03-甲○○騎車至派出所.as
f 、③02-甲○○騎車至派出所(000000).asf、④05-密錄器畫面.MOV、⑤04-密錄器畫面.MOV、⑥06-密錄器畫面.MOV),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46-152頁):
「①檔案名稱01- 甲○○騎車離開派出所(000000).asf: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7 月30日12:
26:23(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區○○街與後港街134巷口,啟動左轉方向燈,由華齡街左轉欲進入後港街134巷(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1)。於12:26:23,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轉方向燈,由華齡街左轉進入後港街134巷(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
2 )。於12:26:24,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關閉左轉方向燈,沿後港街134 巷由東向西直行,此時有黑色自小客車1輛行駛於前方(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3)。
②檔案名稱03- 甲○○騎車至派出所.asf: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7 月30日12:26:27,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沿後港街134 巷由東向西直行,此時有黑色自小客車1輛行駛於前方(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4 )。於12:26:30,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沿後港街134 巷由東向西直行,行駛於車道外側,欲加速超過左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1 輛(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5)。於12:26:31,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沿後港街134 巷由東向西直行,行駛於車道外側,持續加速欲超過左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0輛(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6)。
③檔案名稱02- 甲○○騎車至派出所(000000).asf: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7 月30日12:26:
51,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南往北行駛於福港街151號前之人行道,前方有行人2名正在通行(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7)。於12:26:54,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南往北行駛於福港街151 號前之人行道,加速由外側繞過前方正在通行之行人(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8)。於12:26:58,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於福港街151 號即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前之人行道停放,並下車(見本院卷第126 頁擷取畫面9 )。於12:27:14,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畫面10)。
④檔案名稱05- 密錄器畫面.MOV:錄影畫面未顯示顯示時間,於錄影時間2 秒,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脖子紅潤,進入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0 頁擷取畫面11),與舉發員警有以下對話:
原告:就沒錢,還要搜身?MY GOD!警:檢查一下吧。好不好?原告:菸、朋友請的檳榔。
警:菸?原告:對啦,阿皮包,沒有半毛錢的身分證皮包、安全帽。⑤檔案名稱04- 密錄器畫面.MOV:錄影畫面未顯示顯示時間,於錄影時間7 秒,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臉色、脖子紅潤,坐於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出口附近椅子(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12),與舉發員警有以下對話:
原告:不用告知啦,我上次…警:該講的還是要講。
原告:好。你錄音我知道我知道。那這樣子以後我不要了。
警:沒關係。你跟他講。
原告:以後我撿到東西,我就不要,我就隨便丟了。當作沒撿到。
警:有沒有喝酒?原告:早上有喝藥酒。差不多9 點。因為我骨頭受傷,所以我才『代賑工』掃地。
警:今天108年7月30日12時35分。
原告:要照我,要照我。因為我昨天好像有看到一個新聞說,沒有照到當事人不算。
警: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早上差不多9點。藥酒。
警:你有沒有喝了超過15分鐘?原告:15分鐘,有了。
警:你結束後有沒有服用什麼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有沒有?原告:(有服用)開水、骨頭鬆弛劑。
警:現在跟你宣達拒測的法律效果喔。
原告:我都知道,我都知道。
警二:我們剛講還是要講。拒測的話要處新臺幣18萬,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
原告:現在是零點幾?因為我之前有測過一次。
警:你剛才有喝過水了?有給你喝水?原告:沒有,喝兩口而已。
警:沒關係看你要漱口,還是?原告:OK。
警:現在馬上幫你測。
原告:然後,沒有沒有。
警:你麻煩這邊幫我簽名,已經告知你權利了。
原告:我剛剛突然間想到什麼。
警:來,這裡跟這邊都幫我簽名。
原告:(喝了一口水)第三口。
警:也給你喝三口水了。
原告:(簽名)那如果下一次我撿到東西,我就等,覺得說自己骨頭不好,有吃藥,有喝藥酒,然後我等酒退再過來。
警:這新的喔(遞交吹嘴給原告)。幫我拆掉。拆一下。
原告:是不是。
警:幫我拆開。
原告:沒有啦,你是不是,你要回答我阿。
警:我們先測完,我再跟你講。
原告:哈哈哈哈(拆完吹嘴包裝)。
警二:沒關係拆了就好了。
原告:零點幾要被罰錢?警:吹完再跟你說。
原告:你先講阿。
警:測完再跟你說。
原告:阿我都很配合阿。
警:零點零零喔(提示儀器數值給原告看)原告:零點零零就要罰錢?警二:現在歸零了。
警:來你現在吹,你之前吹過?原告:我吹過一次。
警:好,來。直接來。
原告:含著?警:深吸一口氣原告:(吹氣)警二:再來再來再來,OK。
原告:我吹過一次。
警:0.37喔。
原告:0.37是怎麼樣?警:超過0.25就是涉及公共危險罪,告知你三項權利。
原告:那可不可以再一次。
警:你先聽我講完喔。
原告:那可不可以再一次。因為我剛剛…警二:現在告知你三項權利,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三項權利跟你告知了,你也配合。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我很配合。我認了我認了,我今天就是撿到東西,因為我不貪心。
警二:我知道我知道,沒關係。因為你確實是喝酒駕車。
原告:那可不可以再有一次。因為我剛剛…警二:沒有,這個只有吹一次而已,沒辦法測第二次。
原告:可是我剛剛是道路口,我這樣子熄火牽過來耶。
警二:只要有騎車就算。
原告:可是我強調,我剛剛是…警二:那你有沒有騎到路口?你是不是騎車?原告:阿我剛剛就騎到路口我就熄火,牽上來,因為這個走道。
警二:那你是不是騎到路口?原告:我牽上來,然後把東西都交給你們,因為我撿到信用卡、撿到現金卡交給你們。因為我很老實阿。
警二:好權利我也跟你告知了,我們去旁邊那邊坐。好不好,你吃了沒?原告:好,廁所勒,先讓我尿尿,可以嗎?警二:好。
⑥檔案名稱06- 密錄器畫面.MOV:錄影畫面未顯示顯示時間,於錄影時間33秒,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脖子紅潤,遭舉發員警上銬坐於紅色椅子上(見本院卷第138 頁擷取畫面13),與舉發員警有以下對話:
警二:我現在問你喔,監視器啦。
原告:等一下我戴一下眼鏡(戴眼鏡)。
警二:好你先用。好了喔?你看。這是你喔,騎機車過來。然後走進我們派出所喔?原告:剛剛。然後呢?重點?你跟我講重點就好。
警二:車子是你騎的嗎?對不對。
原告:對。
警二:走進派出所嗎?原告:對。
警二:好。OK喔?原告:對。我主動進來派出所。」。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後港派出所,且原告
臉色、脖子紅潤,並自承當日上午9 時許有喝藥酒,騎車至路口後在走道(應係指人行道)牽車至派出所等情,則員警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係被栽贓酒駕送辦等語,無從採憑。至原告主張:伊被告知等伊律師到場,伊媽媽會餓死,故伊就蓋指紋,員警以此方式誘導伊寫不實筆錄等語。然依前揭勘驗內容,本件原告為警查獲後直至酒測之過程,並未陳稱其要等律師到場,且員警亦無原告所指陳述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