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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0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周至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違規地點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底)」,見本院卷第104 頁)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6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9日前。原告於

109 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新北市○○區○○○路

○○○巷底,該巷係無尾巷,而該巷自9號與40號起至該巷底,除226巷15弄2、6、8號外,全為長虹大鎮社區建物與圍牆,此路段地權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與原地主三方共有。既成道路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再市區道路相關條例亦要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要設置標誌或標線進行管理維護,然除該巷9 號、40號前段有標線標誌外,其餘至該巷底之空地均無設置,該處確為私人所有既成道路(封閉道路),將車輛停放該處,為當地使用習慣,不會對用路人產生不便。封○○○區○○道路,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被告所為裁決違法。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旁尚有車輛停放,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稱違規地點為封閉型道路,且不妨礙他人通行,然本案違規地點雖為封閉型道路,然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停放地點所在巷道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該巷道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仍需受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範。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6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146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6月20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8298號函、109年8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75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90-96、102-103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之新北市○○區○○○路○○○ 巷

是無尾巷,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與原地主三方共有,該巷除9 號、40號前段有標線標誌外,其餘至該巷底之空地均無設置,該處為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為封○○○區○○道路,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況將車輛停放該處,為當地使用習慣,不會對用路人產生不便等語。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該處為私有道路,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06『巷』」,該處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之巷道路面,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6月20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82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亦不否認該處為既成道路,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應堪認定。

再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左右兩側有其他車輛停放,有併排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汽車左後、右後方均有其他車輛停放,其停放位置確可能使用路人受阻,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