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施明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E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E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30日1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建國南路1 段(南向東)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0ZCE7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E746號裁決(即原處分),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該裁決書並於109 年7 月6 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30日12時47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 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然其後原告未曾收到相關舉發紅單,直至近日始收受裁決書。
㈡本件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4條第2 項裁罰原告,然原告當時已減速慢行,原處分當有違誤。
㈢況原告於遭舉發當時,僅收到白單,但均未收到任何紅單,
無法繳納罰鍰,況原告遭舉發後車籍地址、戶籍地址均未變更,故不應究責於原告而加重裁罰,如裁罰機關可提出原舉發單裁罰金額確為1,500 元,且有送達經簽收之證據,原告願接受原處分,如為被告疏失,請法院酌情給予合理之裁罰。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及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查執勤員警於
前述時間在信義路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南往東),攔停1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車號000-000 )行駛建國南路右轉信義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無暫停即右轉往信義路方向,為員警親見,違規事實明確,現場也善盡告知違規事項即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已由原告當場簽章收受,而非逕行舉發通知單。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5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40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主張及答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是否確於行人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㈣經查: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簡琨原證稱:當時我是在信義路建國南
路南側慢車道執行路況查報勤務。當時建國南路綠燈,在南往東信義路南側慢車道,看到原告機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未依規定停等行人通過,因慢車道只有二個車道,約9 米的距離,是公車站牌行人下站南北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距離。因為當時有行人在穿越,該車在穿越車道沒暫停,僅緩慢的交錯行人,當下我就把原告攔到路邊,並告知在有行人穿越行人道過程,在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3 公尺內,以及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即是警方取締的標準,並非緩慢減速閃避行人來作為取締標準,現場都有告知權利以及違規事項,可以循正常管道來申訴等語(證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及標示原告及行人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
63、64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6頁)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以本件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另一行人在講手機,我已減速慢行」,惟原告既已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不得僅以有減速慢行為由而卸責,縱係於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始見有其他行人通行,仍應立即暫停禮讓行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當時確有暫停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關事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免責。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即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本件原告業於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後現場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並無另行郵寄送達原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無訛,況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方有載明繳納罰鍰方式而下方上亦明確載明到案日期、處所、舉發單位、舉發日期等資訊,且其上亦記載「本單為正式通知單,請於5 日後至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裁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諉稱無法據以繳納罰鍰,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