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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42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42號原 告 尚宗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FA233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 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則有明文。再「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原告搭車至被告處申請裁決書之來回高鐵費用共計2, 690元由被告負擔。」,是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就此部分亦已繳納裁判費300 元。惟就請求給付交通費用,則非屬同條第1 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而屬原告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300 元,原告應另補繳1,700 元。三、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原處分,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給付交通費用部分另行主張者,則應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搭車至被告處申請裁決書之來回高鐵票2, 690元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始無庸補繳上述裁判費1,7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