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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6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6號原 告 施錫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6 日19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詎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後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往父親住處時,於系爭地點因遷移車輛不慎碰撞鄰居停放於路邊之機車,斯時該輛遭碰撞之機車雖有傾倒但未倒地,原告見狀立即扶正該輛機車,並留置於現場檢視機車外部有無損傷,因未見遭撞擊之機車有明顯損傷,遂趕往原告父親住處處理事情,當時並無自覺此為車禍,心中也無逃逸之想法,嗣經鄰居告知其停放於路邊機車遭人碰撞,當下原告亦主動向鄰居說明原委,並取得鄰居之諒解,雙方就此亦達成和解,由前開情形可知,本件事發過程顯非車禍肇事,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非妥適。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

4 款及第5 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不妨礙之處所,應先標繪車輛未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109 年6 月6 日19時05分許,在系爭地點發生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本案係執勤員警接獲報案稱在系爭地點前有事故,肇事者已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不慎擦撞路邊機車,原告將遭撞機車扶起後即騎車離開現場,而未依規定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0月

5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1324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6至18、22、2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㈡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⑴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 年6 月6 日19時05分

許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C00000000。

⑵檔案名稱:C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0分43秒,下以

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43秒期間。⑶影片左上方顯示影片拍攝時間。於19:05:48(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下同),畫面中可見,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停放於路邊民宅門口位置。A 汽車外側則停放三輛普通重型機車。上開三輛機車中,停放位置最靠近A 汽車頭位置為一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19 :05:51 ,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駛近A 汽車車頭位置。於19:05:52,系爭機車停止於B 機車旁邊,並很短時間停留。於19:05:57,可見系爭機車往前行駛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於19:05:58,由畫面右方,可見系爭機車之車尾,逐漸往B 機車車尾靠近。於19:06:00,系爭機車突然倒退往B 機車車尾駛近後撞上B 機車車尾(可見係於該處往前後再以腳地著方式為倒車並撞擊)。於19:06:01,B 機車遭系爭機車撞擊後,B 機車即因傾倒而車頭撞擊A 汽車駕駛座車門位置。於19:06:03,畫面中可見,B 機車車身均靠在A汽車車身上。於19:06:04,系爭機車駕駛人將系爭機車臨停於路邊,於19:06:09,系爭機車駕駛人將B 機車扶正,並將B 機車立起中柱。於19:06:24,系爭機車駕駛人立起B 機車之中柱後,並未停下查看B 機車受損情形,於19:06:39,系爭機車駕駛人坐上系爭機車,先倒退後準備迴轉,於19:06:48,系爭機車駛離現場。

⒌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10月5 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093813240號函檢附之員警回復略以:「…於109 年

6 月6 日19時5 分接獲報案,在新北○○○區○○街○○○巷○○號前有車禍而肇事者以離去,故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當時有位駕駛MWX-3769l 號駕駛在五華街180 巷19號前,不慎擦撞路邊機車,偶後該名駕駛將車扶起,隨後騎車離去,而並未依規定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確有於倒車時撞擊停放於路邊之B 機車,再因B 機車傾倒而撞擊A 汽車駕駛座車門等情事,原告雖有將B 機車扶起,惟原告並未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是直接駛離現場等情,亦屬明確。是依上開事發過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在客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與B 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⒍至於原告主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惟按原告

與被害人間就B 機車之毀損達成和解,此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事宜,與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行政裁罰事件,係屬二事,並不因原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免除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B 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當下

即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原告卻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被害人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以,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

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