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7號原 告 詹益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TVA001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TVA00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47公里處,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攔停,而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VA001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11日前(被告嗣更新為109 年11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於109 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嗣於109年10月23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載運為平板櫃(平台兩用貨櫃)實為空櫃,根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0900134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貨櫃載有空籠、棧板等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部分,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並不知原告所載運平板櫃為貨櫃空櫃,而認定為貨物需要過磅,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還詢問原告這是什麼,原告告知係平板櫃,並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伊載的是貨櫃的一種,沒有違規的意圖,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並有採證影片為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系爭函文係指貨車載有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貨物部分,執勤員警得依個案情節認定舉發與否,舉發員警自有其裁量權限,就當時車輛載運貨物判斷是否顯不可能超載,並依個案情形認定應予勸導或製單舉發,另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已承載滿平板櫃,顯與系爭函文所稱「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部分」不符,舉發員警依個案情形認定舉發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1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2-84頁)。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載運為平板櫃(平台兩用貨櫃)實為空
櫃,員警並不知原告所載運平板櫃為貨櫃空櫃,而認定為貨物需要過磅,依系爭函文員警可不予舉發;伊載的是貨櫃的一種,沒有違規的意圖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另稱:地磅站前並未有任何指引或閃燈告
知需入磅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舉發機關所提採證照片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不符(見本院卷第74-76 頁),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即檔案名稱①FILE000000
-000000F.MOV、②FILE000000-000000F.MOV、③2019_0911_151736_019.MP4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1-123頁):「①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9 月11日14:39:15(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巡邏警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47公里處,行駛於路肩,該處設置標示、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指示進站過磅(見本院卷第104 頁擷取畫面1)。②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OV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9 月11日15:11:40,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系爭曳引車(即系爭車輛,下同)(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國道3 號南向47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無法從外觀認知是否顯不可能超載(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2)。隨即於15:11:41,系爭曳引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於國道3號南向47公里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3 ),巡邏警車內之員警有以下對話:警一:阿這台是怎麼樣?警二:他怎麼載兩個平板?那是平板還是?警一:要追嗎?警二:那是什麼東西?警一:我不知道耶。警二:要嗎?你想一下。警一:我不知道耶。警二:算了?警一:那什麼阿?那箱子還是平板?警二:追了追了(將巡邏警車加速)。警一:我剛剛猶豫了10秒。③檔案名稱2019_0911_151736_019.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9 月11日15:17:39,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
3 號南向47公里處,經舉發員警攔停,系爭曳引車駕駛即原告將系爭曳引車停放於路肩,並啟動雙黃燈,巡邏警車停放於系爭曳引車前方(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4),隨即於
15:17:41,原告與舉發員警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4-1 ):原:…這就是折疊的那種。警:這就是要過磅,沒過磅…。原:…忘記了。警: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台車依規定開罰。站進來一點…。原:…對啦。警:跟你說你載這個…你就是要…。於15:17:43至15:17:59,可看見舉發員警將系爭曳引車附掛之系爭拖車外觀以密錄器錄影下來(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擷取畫面5)。於15:20:56,可看見舉發員警與原告站立於系爭曳引車右側(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6),並有以下對話:警二:你這顆輪胎用多久了?這再生胎嗎?原:我不知道耶。警二:這台不是你的車喔?這板車不是你的?原:是阿。不是我的,是公司的。警二:他這個有些地方脫落,其實已經達到取締標準,就是說胎紋不足的部分,不只是看指示點。如果說你有缺一塊或什麼,這都可以開單舉發,只是說,我看你這個車胎是還好,有勸導的空間,不然這個單,開這個也沒有意思。我不為難你,但是你要跟公司反應一下。原:(不語)。於15:
23:10,可看見舉發員警與原告站立於巡邏警車右側(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7),並有以下對話:警二:這紅單這邊簽名,這邊空白處。原:(簽名,不語)。警二:紅單五天後,三十天去郵局或便利商店都可以繳。好,下次要記得了。你等一下要接出去的時候,路肩先加速,再往外側切,這樣比較安全,小心後面的車子。」。依勘驗內容,原告經員警攔停告以「這就是要過磅,沒過磅…。」等語,原告回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未否認系爭車輛應過磅未過磅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伊所載運為平板櫃(平台兩用貨櫃)實為空櫃
,員警並不知原告所載運平板櫃為貨櫃空櫃,而認定為貨物需要過磅,依系爭函文員警可不予舉發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為避免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科以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經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時,並不確定系爭車輛所載為何物(見本院卷第104-106、122頁),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疑義,依前揭立法意旨,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函文員警可不予舉發等語。然系爭函文所載:「...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貨櫃載有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部分,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見本院卷第20頁),係指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之情形,核與本件員警無法從外觀確認系爭車輛所載為何物之情形不同,原告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伊載的是貨櫃的一種,沒有違規的意圖等語。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設置指示進站過磅之標誌、號誌明確(見本院卷第74-76頁),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6頁),應熟悉相關標誌、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未遵守各該指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