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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1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2號原 告 張正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1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先自後撞擊李辰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事故,嗣李辰薇所駕駛機車再撞擊訴外人陳彥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原告及李辰薇均人車倒地而受傷,詎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牽車離去,後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8 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事故起引乃係兩輛機車(訴外人陳彥仰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李辰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李辰薇之機車車輪偏移,其車輪偏移之位置恰為原告行車路線。因而致原告壓過車輪而無端受害。事故發生後,原告心想自己並無過失,為避免阻礙交通方離開現場。不料,因自己之無知,反遭人誣陷提告。

㈡一般闖紅燈、超速等交通違規尚有影片可證,何以致人受傷

可全憑想像,無須影片為證即可認定。況假設真相確如訴外人等所言,本次事故乃為三輛機車追撞,則事故現場理應是三輛機車撞成一團,何以僅有系爭車輛會翻覆於撞擊點10多公尺外。由此可知,訴外人等確實有誣陷原告。

㈢再者,事故發生後,該兩輛機車之駕駛人明知原告離開現場

,自應當於員警到場後,要求員警對事故發生之原因蒐證。但為何沒有這樣做。觀諸其理由,乃係經調查後所得之證據將不利於該兩輛機車之駕駛人。然員警對此卻不在乎,驟然斷定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事故之發生。

㈣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本身亦有受傷,何以要求受害者釐清真

相,此次訴訟之發生乃原告自己無知之下所造成。有多少人看到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正因原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方會離去現場。而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7 號,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所以原告在沒有過失情形下,暫時不應該被處罰肇事逃逸罪。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4 月15日17時許,受理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交通事故,經調查後發現肇事車輛為MPJ-678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肇事後未即時處置及通知警察單位處理,逕自駛離現場。本案所涉當事人之違規行為具體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 日警署交字第9949號函略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卷資料暨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

4 月15日17時40分行駛至系爭地點,涉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光碟可參,足認原告違規之事實屬實。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爰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李辰薇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而李辰薇所駕駛機車亦與陳彥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原告及李辰薇均人車倒地而受傷(李辰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牽車離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4至177 頁),原告到庭不否認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語。關於原告過失傷害罪嫌,因雙方成立和解,已據告訴人李辰薇、陳彥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另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認罪嫌不足,是以就上開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載明:「…經查,告訴人李辰薇陳稱:事發當時車輛很多,伊打算減速,就被後方的被告機車衝撞,伊向右倒並撞到告訴人陳彥仰,伊沒有機會跟被告提到有受傷,從車禍發生到被告離開約10分鐘等語。告訴人陳彥仰則陳稱:當時因前方有公車停下來,伊也跟著停車,突然就遭後方告訴人李辰薇的機車撞上,但伊沒有倒地等語。則依上開告訴人李辰薇、陳彥仰所訴,其等2 人之機車確實有發生碰撞,雖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之機車未直接撞上告訴人陳彥仰之機車,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告訴人2 人之機車碰撞與其無關,則其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李辰薇所受右膝擦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自承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又告訴人陳彥仰受傷部位在左腳腳踝處,並為襪子所掩蓋等情,有告訴人

2 人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能否知悉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亦屬可疑,從而被告雖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參與李辰薇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駕駛EME-8810機車行經該地,因前車減速我也跟著減速,突然遭到後方車輛追撞,我的車子就倒地,後來另一位先生說我有撞到他的腳於是我就報警了,他是撞到我車子的後方等語,及陳彥仰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車多塞車,我於車子發動狀態下停等,故當時左腳是著地狀態,當時是後方駕駛EME-8810先被一台藍綠色偉士牌(即系爭機車)撞上,那輛偉士牌機車先人車倒地,之後被撞的EME-8810機車又撞上我,我的腳才受傷,那輛偉士牌撞上我們後沒有前來關心,只是罵了兩句「怎麼停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98頁),亦足認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係與李辰薇之機車本身發生事故,而未撞及李辰薇之身體部位,而原告主觀上係認為因李辰薇所騎乘之機車與陳彥仰機車先發生事故後而停車甚至倒地,致其撞上,亦不知道李辰薇有受傷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固有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而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