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9號原 告 林為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10184號、第22-AFU9101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日期、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原處分2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處,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於
109 年9 月1 日向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所示違反法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原處分2 關於處罰主文第2 項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2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員警於近百米之距離,以近90度之視角,如何確定伊行向號
誌非左轉號誌,伊並沒有刻意抬頭注意號誌,後方車輛有喇叭聲,自然反應便行駛,難道後方車輛亦全為視障,抑或號誌設計或運作有瑕疵,或員警誤判號誌。又原告已依舉發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但該員警隨即因後面攔檢其他車輛靠邊,同時以手勢做揮手示意原告,原告因此認其同意放行原告駕車駛離,原告無逃逸之必要,亦無逃逸之主觀意思。舉發員警當時並未使用口頭具體指示方法,僅以揮手示意方式為指示方法,原告予以認其指示放行駛離之意,為社會上一般人常見之認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之行為,且經舉發員警攔檢後,在尚未完成稽查程序時,逕自駕車駛離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為舉發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復經派員現場勘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為「箭頭綠燈」,駕駛人自應遵守箭頭綠燈指示方向行駛。且觀諸採證影片,舉發員警該時段計攔檢多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車輛,系爭汽車為同時段攔檢之第1 車輛,舉發員警在該車停車後已明確告知駕駛人即原告違規事由,並指示原告往前停靠路邊,且要求出示駕照等候稽查,舉發員警復向後方違規車輛告知違規事由,惟在員警準備稽查系爭汽車前,原告即自行駕車離去,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舉發員警未使用口頭具體指示,與實情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該路口燈號設置不良等語,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已明確定義圓形綠燈及箭頭綠燈所代表之意義,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倘原告對號誌設置有所不服,得向號誌設施主管機關陳情,惟依法於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處分前,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裁決處分。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附表所示違規
事實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6 月5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3710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被告臨櫃歸責申請書(實際駕駛人為原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
6 、52-55 、66頁)。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於近百米之距離,以近90度之視角,如何
確定伊行向號誌非左轉號誌,伊並沒有刻意抬頭注意號誌,後方車輛有喇叭聲,自然反應便行駛,難道後方車輛亦全為視障,抑或號誌設計或運作有瑕疵,或員警誤判號誌等語。然查,①原告於本件陳述意見時稱:臺灣乃至臺北市有太多號誌類型,實難要求市民一概熟悉各路口號誌之種類,本件發生後,才驚覺該號誌燈號已經換過,不然怎會只一個號誌時間,有超過10部車皆違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就其於本件發生時沒有抬頭注意號誌,亦或係對號誌不熟悉,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本件發生之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路口,第1 時相為樂群一路車輛西往東直行、東往西車輛通行(亦即敬業路三段行向號誌為紅燈),第2 時相為樂群一路車輛西往東左轉、直行暨敬業三路車輛右轉(亦即敬業路三段行向號誌為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 年3 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11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本件員警位於敬業三路,自可由敬業三路行向號誌推得樂群一路左轉敬業三路之行向號誌(見本院卷第88頁下方照片),原告主張:員警於近百米之距離,以90度之視角,如何確定伊行向號誌非左轉號誌,無從採憑。③再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路口號誌於本件發生之109 年
4 月1 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
0 年3 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11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主張該路口號誌運作有瑕疵,亦非可採。④至原告主張:該路口號誌設計有瑕疵等語。經核,倘原告認該處設置號誌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已依舉發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但該員警隨
即因後面攔檢其他車輛靠邊,同時以手勢做揮手示意原告,原告因此認其同意放行原告駕車駛離,原告無逃逸之必要,亦無逃逸之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即檔案名稱「2020_0401_13
1007_001(一分一秒時離去).MOV」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4 月1 日13:10:14(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西轉北)處,於樂群一路西向東車道停止線前停止,此時敬業三路北往南號誌燈為紅燈(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1 )。於13:10:1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口,此時敬業三路北往南號誌燈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2 )。於13:10: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口後,車身向左欲左轉進入敬業三路,此時敬業三路北往南號誌燈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
3 )。於13:10: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敬業三路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敬業三路北往南號誌燈為紅燈。舉發員警見狀以吹哨、左手指向系爭汽車指示路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4 )。於13:10:
5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依舉發員警指示,車身向右欲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舉發員警以吹哨、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路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5 )。於13:10:5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依舉發員警指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外側車道路旁,此時舉發員警以吹哨、手指向系爭汽車、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路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6 )。於13:10:5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開啟駕駛座旁車窗,此時舉發員警以吹哨、手指向系爭汽車、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路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7 ),並有以下對話:警:(吹哨)(連續吹哨)。原:怎麼了嗎。警:您好,不好意思。你要等到左轉號誌亮才可以左轉。原:可是真的…。阿我不知道耶。警:不好意思。(以右手指後車)(向原告說)麻煩再幫我往前一點點。然後靠邊停,出示駕照(手指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8)。謝謝。於13:10:5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依舉發員警指示停車並出示駕照受檢,此時舉發員警於指示後車停車受檢後,回頭發現原告有此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
9 ),舉發員警與系爭汽車之後車駕駛有以下對話:警:(持續向後方車輛指示靠邊停車受檢)您好,那邊要等到左轉號誌燈亮才可以左轉。警:阿!逃走了!超扯的!警:(向系爭汽車之後車駕駛說)靠邊停,出示駕照。不好意思喔,你有看到前面那台車的車號嗎?後車駕駛:沒有(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10)。警:沒關係,我回去有…。太可惡的吧,我叫他停,他還給我開走。」。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
駛於臺北市○○區○○○路左轉敬業三路,因不依號誌指示,經警吹哨,並以左手、指揮棒指示其路邊停車受檢,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原告開啟駕駛座車窗後,員警並對原告告以:「你要等到左轉號誌亮才可以左轉。」、「麻煩再幫我往前一點點。然後靠邊停,出示駕照(手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5-106 頁),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左轉敬業三路經警攔停,員警告以:「你要等到左轉號誌亮才可以左轉。」等語,原告回稱:「可是真的…。阿我不知道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自當知悉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攔停稽查。況原告既能明確回應員警,可見當時員警對話之音量,原告能清楚聽見,則員警再告以「麻煩再幫我往前一點點。然後靠邊停,出示駕照(手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自當知悉員警請其往前靠邊停、出示駕照。原告主張:員警以手勢做揮手示意原告,原告因此認其同意放行原告駕車駛離等語,難認可採。則原告嗣並未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出示駕照,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左轉敬業三路,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
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附表:
┌─┬───┬───────┬──┬────┬──────┬────┬─────┬──────┬───┐│編│裁決書│裁決書字號 │違規│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號│日 期│ │時間│ │ │ │填單日期 │字 號 │日 期│├─┼───┼───────┼──┼────┼──────┼────┼─────┼──────┼───┤│1 │109 年│北市裁罰字第22│109 │轉彎或變│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 │109 年4 月│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 │9 月1 │-AFU910184號 │年4 │換車道不│處罰條例第48│元,並記│7 日 │第AFU910184 │5 月26││ │日 │ │月1 │依標誌、│條第1 項第2 │違規點數│ │號 │日前 ││ │ │ │日13│標線、號│款、第63條第│1 點 │ │ │ ││ │ │ │時10│誌指示 │1項第1款 │ │ │ │ ││ │ │ │分 │ │ │ │ │ │ │├─┼───┼───────┼──┼────┼──────┼────┼─────┼──────┼───┤│2 │109 年│北市裁罰字第22│109 │違反處罰│道路交通管理│罰鍰2 萬│109 年4 月│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 │9 月1 │-AFU910185號 │年4 │條例之行│處罰條例第60│元,吊扣│7 日 │第AFU910185 │5 月26││ │日 │ │月1 │為,拒絕│條第1項 │駕駛執照│ │號 │日前 ││ │ │ │日13│停車接受│ │6 個月 │ │ │ ││ │ │ │時10│稽查而逃│ │ │ │ │ ││ │ │ │分 │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