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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4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3號原 告 鄭喬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ZYZB80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8 時50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9.

4 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進口貨約10板)」之違規事實,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南向17.3公里處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當場攔停而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ZB801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予以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並於10

9 年12月3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YZB801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

2 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員警攔查理由與開立違規事實不符,該兩名攔查員警利用公職誘導及威脅不知情的原告簽名。原告絕無逃磅之必要,亦非因為貨物輕重而決定是否過磅,而是當時車輛擁擠,整排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阻礙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走走停停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告之車輛,對於路況不熟的原告來說,確實無法得知當時燈號是否有亮及地磅站是否有作業等,且汐止地磅站並非24小時運作,地磅站也築起高牆,由外側根本看不出來地磅站是否有運作,全憑路旁護牆外的一座燈號過磅指示,且員警攔查時係為取締大型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惟該處為二線道,依法大型車得以行駛內線車道,原告拒絕出示駕照,之後員警要求打開車廂後轉而開立逃磅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9 年

8 月11日8 時50分在國道1 號南向9.5 公里(汐止南向地磅)處,目睹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始趨前尾隨至國道1 號南向17.3公里處將該車攔停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當時地磅確實有正常運作,駕駛人於現場亦坦承該車確實有載運貨物,僅因認為所載貨物很輕未超載,故未依規定過磅,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1」)

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主線共3 線道,而畫面左邊有車輛正在過磅,影片播放時間00:00:00- 00:00:03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消失於畫面中。

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係於94年增訂

,並於105 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準此,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不問其實際是否超重,亦不因其後遭警攔截而提出折返過磅要求,或另行前往他處過磅,而影響其先前違規之事實。如若不然,駕駛人即可全然不理會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倘運氣不佳遭警發現攔截,僅需補行過磅,未超載即無法處罰,如此將對依法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前往過磅之駕駛人不公,且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亦無異形同虛設…」,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不問其實際是否超重,而影響其違規之事實。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載貨物因未依號誌指示

過磅而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70、74、76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ATT1:

影片一開始可見於國道1 號之系爭路段主線共三線道,道路上車輛甚多,惟車輛行駛均保持相當之間距,畫面左邊有大型貨車正在過磅,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 :00:03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消失於畫面中,也看到警車同時從汐止交通分隊出發往原告車輛方向行進。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ATT2:

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已遭員警攔查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車廂打開後車內載有貨物,貨物數量甚多。

㈣證人即舉發員警李瑋承證稱:我當時在汐止分隊出勤,準備

開車出來時,就看到一輛大貨車行駛在主線內側車道,我們分隊在南下9.4 公里,我們第一次看到系爭車輛是在南下9.

3 公里,快要接近分隊位置,9.4 公里處的地磅站是在我們分隊旁邊,當時地磅站是正常運作,我們懷疑該部大貨車為何沒有進站過磅,我們就上前觀察,因為該貨車是封閉式車廂,無法看到裡面是否有載貨,當時上班車潮壅塞,我們要找到合適的攔查點將他攔查,而從南下11.8公里至15.8公里都是三線車道,該車沿途都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們最後在合適地點也就是17公里處將他攔停,一開始攔停理由是他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他都沒有切出來,我們當時也是這樣告訴原告,但經檢視他承載貨物是有點多,沒有過磅是不合理的,所以我們沒有舉發行駛內線車道,只有舉發未依規定過磅,如果當時要舉發的話,他是兩條違規。至於原告所稱地磅號誌問題,地磅站前2 公里有「前方2 公里處有地磅站」、1 公里有「前方1 公里處有地磅站」告示牌,是白底黑字,有紅色邊框;500 公尺是一個閃黃燈號誌,以大貨車駕駛角度,是可以清楚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經核證人所證與上開勘驗之結果亦屬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9.4 公里之地磅站時,確未經過磅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因違規行駛於11.8公里至15.8公里之三線車道之最內側車道,而經警方駕車尾隨至17公里處始為攔停,嗣於攔停之後經檢視系爭車輛承載之貨物,始確認系爭車輛載有相當多之貨物,而確認原告有未於上開地磅站過磅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舉發;且衡以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並經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而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確有誣陷他人違規而任意予以舉發等情,亦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㈤原告固主張,因當時路況不熟且車輛擁擠,整排大型車輛行

駛於外側車道,阻礙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走走停停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確實無法得知當時燈號是否有亮及地磅站是否有作業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亦即,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違反,以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是違反作為義務,縱非故意,如有過失,亦應一併受罰,要屬當然。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違規申訴時,亦稱其自81年間即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至今,曾就職於永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行駛路線高雄至三重,曾就職於鏘豊股份有限公司,行駛路線新竹至林口地區,亦曾任職於聯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行駛路線桃園至高雄之間等語,有陳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員,對高速公路之路況及規則應甚為熟悉,亦承載貨物之時亦有義務知悉設於高速公路各處地磅站之位置,而依法過磅,而於尚未接近地磅站時即應靠外側車道行駛以準備過磅,尚無從以其對汐止地磅站之位置不熟悉或被其他外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駛出外側車道過磅無由而卸責;況且,本案地點之地磅站前2 公里及1 公里處即分別有「前二公里處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處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且於當時地磅站係正常作業中,亦據證人李瑋承證述同前,亦有告示牌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126 、128 頁),而依勘驗結果當時確亦有其他大貨車進地磅站過磅,該處地磅站顯係正常運作中,是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可清楚知悉其行駛之處所有地磅站,且其駕駛車輛亦載有甚多貨物,而應依法過磅,縱原告於當時並非故意逃磅,惟上揭地磅站前於二公里內即設有2座過磅之明顯標誌,並輔以號誌燈通知載運貨物之大貨車駕駛人須依法過磅(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案發時又為日間光線充足時段,而原告未注意上揭過磅標誌,亦顯有過失,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以此為免罰理由。至於員警雖攔停原告時雖告知原告係以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而攔停,惟原告確有本件之違規情事,是以舉發員警依法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程序上並無違誤。至於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南下

9.4 公里,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南下17公里係為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就此部分原處分係屬誤載,惟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 元(含證人日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