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3號原 告 石瑞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96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965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而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9 年9 月5 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文昌路口處,因「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FV299653 、AFV29965
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9 年12月3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行經中正路與文昌路機車待轉區待轉,見前車開始行駛就隨前車行駛,未注意管制燈號,行駛至文昌路時因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沒有聽到哨音聲,因為全罩式安全帽有視線死角,看到警員從右側路邊由原告前方經過左方,當時原告放慢車速,但原告未見執法人員有任何明確攔截指示與手勢,原告以為警員是要攔截後方的車輛,因此並未靠邊停車,並無逃逸之意圖及動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9 年9 月5 日19時3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路與文昌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左轉,經員警目視765-JZ T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後,吹哨並以明確手勢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員警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站於系爭路口文昌路
上,影片時間19:39:15可看到系爭路口中正路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文昌路行向轉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19:39:18-19 :39:20可看到員警舉起右手指揮棒指向面前3 臺機車,喊「來!3臺,3 臺都過來,來! 」,當時員警與該3輛機車間的距離並無任何其他車輛阻隔,影片時間19:39:
21可見系爭車輛為員警面前第一輛機車,然因員警見有3 輛機車中有1 輛紅色機車駛入文昌路內側車道,又大喊「過來! 」並搭配吹哨,影片時間19:39:22-19 :39:25員警轉向原告,並將指揮棒指向面前原告騎乘的系爭車輛,大喊「停到路邊! 」,當時原告與該名員警距離不到5 公尺,且當時原告面向該名員警,原告先是作勢要停靠路邊,然影片時間19:39:26-19 :39:29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逕自駛離。
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0 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綜上,原告騎乘765 -JZ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業已符合上述「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800元、1 萬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40、64、66頁),應認屬實。原告就上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表示不服而以前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該當?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片,結果如下:
⒈勘驗檔案名稱:AFV299654⒉勘驗結果:
時間開始於109 年9 月5 日19時39分13秒,員警站立於中正路左轉進文昌路處,即位於文昌路「翊揚男裝」店前之道路上。當時可見中正路口號誌為紅燈,而文昌路則為綠燈,有數量機車自中正路上○○○區○○○路行駛。而於時間19:39:15,文昌路往中正路之處則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時間19:39:18,可見員警持紅色亮光指揮棒站於最外側車道靠近外二側車道處,而以指揮棒持續指揮其正前方之三輛違規機車靠邊停放,並稱「來,三台、三台都過來、過來、過來」(其中包含系爭機車)。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原本於外二車道行駛,經其正前方之員警指揮後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而於時間19:39:21,原告戴口罩騎系爭機車進入外側車道靠近員警之左側,並轉頭向左望向員警,惟其並未減速,員警則對其大喊「過來、過來。且於
19:39:22時,原告之機車達員警之左側,二人距離相當近之距離,員警亦持續以指揮棒指向原告,並持續提高音量要原告停車,對其稱「停路邊」,而原告此亦持續望向員警,並減速行駛,惟嗣後原告仍未停車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此時可清晰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此時員警對另二名機車已停靠路邊之騎士稱:「啊都紅燈了為什麼要一直轉」。上開錄影畫面連續流暢,週邊景物亦無不協調之處。
㈣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邱俊德證稱:我當時是擔服交通取締勤
務,我在中正路與文昌路口,在文昌路上靠近中正路,我是北往南方向面對中正路,我前方中正路、文昌路口上有機○○○區○○○○路紅燈後,大概3 秒鐘,文昌路會變成綠燈,此時待轉區上的機車可以往北走,也就是往文昌路的方向走。我看到三輛機車從中正路闖越紅燈,尾隨待轉區上的機車往北走。我等待轉機車完後,我就開始攔我前方的三輛違規機車,我當時有走向文昌路車道中來攔停,我穿反光背心、戴勤務帽、拿紅色會閃光的指揮棒、也有吹哨、也有大聲請他們停車。我非常確定原告可以看到我對他的指揮攔停,因為我身高183 公分,又穿反光背心,密錄器是廣角鏡頭,實際上在現場,他會比畫面情形更貼近我,我攔停的時候,他有慢下來,我以為他要往路邊停。可是我看他還在猶豫,我就轉過去請他停路邊,請他停車手勢有再出來,也有大聲喊他請他停車,然後他就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經核證人當時係擔服交通取締勤務,所站立之位置係面向中正路與文昌路口,就系爭機車於該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能清楚目及;且其係又係穿反光背心,而手持閃紅燈之指揮棒於外側車道攔停系爭機車,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左轉後行駛於文昌路上係又係行經證人之前方,隨即向證人之旁邊騎過,就證人之穿著及攔停方式,自不可能毫無察覺;況於員警攔停原告時,除不斷以指揮棒指向原告外,亦於原告靠近之時以極高之音量而以明確之言詞命令原告停靠路邊,原告亦持續望向員警,更足認其已明確知悉員警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應屬無疑。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者,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復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之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闖紅燈」第4 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雖於勘驗畫面中未能錄得相關影像,惟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含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30 元)為
8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