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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范震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02月06日08時27分,行駛於○○區○○路○段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親眼目睹,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9年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2月20日提出申訴,並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回復原告,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無提供舉證違規之照片,本人有到派出所去看過警員所提供之違規影片,可是並無拍到本人所騎機車之大牌號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該路段於大同路一段與新台五路口,調撥車道入口處及接近南陽街口均設有調撥車道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又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見系爭車輛於109 年2月6日08時27分,於○○區○○路○ 段時,本行駛於調撥車道,後又變換至一般車道,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附件一「監視器」2020/02/06 08:26:02-08:26:04)。原告主張未拍攝到系爭機車之大牌號碼,然觀看員警密錄器影像,確有拍攝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大牌號碼(附件一「密錄器」2020/02/06 00:

00:01),原告所稱無理由,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6條規定:「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0、58、60頁),就此部分堪信屬實。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

⒈勘驗檔案為員警所提現場採證光碟:日期、時間2020/02/

06,08:32:02,地點○○○區○○路○段與南陽街路口,大同路一段往台北方向車道設立調撥車道(亦即增設一車道),於時間08:32:03可見一白色重型機車,騎士則戴白色安全帽,穿紫色外衣,沿大同路一段往台北方向,在調撥車道行駛,於20:32:05時,則在路口變換道至一般車道,此時可見其車牌係黃牌,惟未看清車牌號碼。⒉勘驗檔案○○○區○○路○段與南陽街路口監視器,日期

、時間則為2020/02/06,08:26:00,此時可見大同路一段往台北方向車道設立調撥車道(亦即增設一車道),08:26:02可看見一輛白色機車,騎士戴白色安全帽,行駛在調撥車道,於08:26:03時則於路口中央變換車道至一般車道。

㈣又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謹瑜稱證:我是在109年2月6日8點27分

,在大同路一段與南陽街路口執行交通崗勤務,發現系爭機車從大同路一段往台北方向的調撥車道行駛,在路口變換為右側非調撥車道部分行駛,當時我看到車牌就是LAA-0032,很清楚,我當場抄錄,並且在現場就用警用小電腦查車籍,比對廠牌、顏色都相同,當天車流雖然多,我確定沒有看錯車號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確與勘驗結果相符,且該路段亦設立有紅底白字之「調撥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2頁),而證人所證系爭機車之車型、顏色亦與機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8頁)所載相符,足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並未拍到其系爭機車之大牌(即牌照號碼),希

望舉發員警或被告提供拍到車牌號碼的照片云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之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縱係於現場監視器未拍到系爭機車之牌照號碼,惟已由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親眼目睹並證述詳實,且證人所證系爭機車之車型、顏色亦與機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8頁)所載相符,其證言確堪採信,並不因相關錄影設備未攝得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是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情節,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