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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林芬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

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12月2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下稱違規地點),因「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 年3月1日前。嗣因原告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09 年3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上揭違規日期為星期五上班日,原告行經竹圍路段時間應為

18時前後,違規時間係16時45分,與原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點不合,故原告不可能在該違規時間出現在違規地點;又原告以手機拍照,發現照片並不會出現時間戳記,該採證照片時間戳記呈現垂直旋轉字樣,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戳記顯然是檢舉人特別設計變造,由檢舉人配合檢舉日期經過計算蓄意填寫,既然採證照片與影片之時間不正確,則無法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之規定。又該等照片圖像模糊,因為車子處於移動狀態,所以拍不到車身,亦無法從照片辨識地點,街景亦不同,無法證明是同一地點,且採證照片係靜止畫面,無法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法定要件之違規事實。

㈡由採證影片可知,原告並未影響公車停靠,亦無影響其他車

輛行駛,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當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既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依法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裁量權,卻不論個案情節輕重,處以原告罰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存在。

㈢本件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日,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最遲應於108年7月29日逕行裁決,然被告遲至109年3月6 日始開立原處分,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法定期限,而有違法定程序。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明顯可見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

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的標線、標誌或字樣,系爭汽車占用該公共汽車招呼站之一部分,足認係該當臨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至原告稱被告裁決已逾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期限,惟依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7年12月28日,原處分送達日為109年3月9日,裁處權尚未消滅。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即明。

㈡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且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處理細則第23條第1 款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如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已逾行為終了後7 日者,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時間及檢舉日期提出證據證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

9年4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426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 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表、採證影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1、65、67、69頁及卷末證物袋),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採證影片是否可作為裁處依據?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驗結果可知該影像上時間之記載為107 年12月28日。

而被告以之審核該舉發符合行為終了後7 日內規定,係以檢舉人所提供原告違規時間係於107 年12月28日,檢舉人將該影像上傳舉發機關時間,係108年1月3 日,兩者時間差距在法定期間內為依據,並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426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 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⒉惟前開被告遽以認定本件檢舉符合違規行為終了後7 日內之

規定,係以採證影片內所載之拍攝時間正確為前提,如該時間有誤或無法證明確定之時間,是否符合行為終了後7 日內檢舉之要件,即有疑義,是以本件採證影片上時間的正確性,至關重要。故受處分人如主張原處分檢舉時間違反7 日內之規定,被告自應就違規時間、檢舉時間負舉證責任。且觀諸本件被告僅以該採證影片上之時間戳記,作為違規時間之依據。考之科學儀器所得之證據,雖可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即有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作為裁處證據之原因;況且本件係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相較政府機關之儀器,公信力本已不足,自當就民眾提供之影片為進一步之查證,方能作為裁處依據。是以若有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作之虞,即應排除該部分之證據。

⒊本件依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之採證照片左邊時間戳記,與採證

影片時間戳記兩者參互以觀,前者係同於一般閱讀方向,而後者顯示之數字係反方向,互相呈現鏡像反轉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二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觀諸本院勘驗之結果,影片中雖有顯現黑底紅字之時間戳記,惟全部影片之時間均係以反方向之方式顯示,與舉發通知單上左上角之照片之時間順序亦不相同,且上開照片確係擷取自採證光碟影片無誤,是以自不可能該照片與影片之時間戳記形式均為相同之黑底紅字,惟出現兩張照片上時間戳記之閱讀順序卻截然不同之情形,此部分即顯示該時間戳記可能因人為關係而變更,既得於採證攝影後,仍得為人為因素之變更,而該等時間之戳記又為本案舉發合法與否之唯一事證,自不得以此為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之事證。⒋再參以本件檢舉人用以拍攝之機器為何,亦屬不明,依上開

說明,即難確認該時間戳記是否為拍攝機器內植之程式,因而無從排除該時間戳記有另行後製添加之可能;且觀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之本件相關資料,可見檢舉民眾所傳之採證照片與影片,並無記載EXIF時間(見本院外放之限制閱覽卷),衡以EXIF乃Exch angeable image file format之簡稱,係指可以記錄數位相片的屬性資訊和拍攝資料,然該檢舉檔案均未附上此資訊,則該檔案之拍攝時點為何,即屬有疑;嗣經本院審視採證影片檔案之詳細資料,雖該資訊所載拍攝時間與違規日期相符,然該等時間欄位既可能為檢舉人所編輯而變動,即無從以之證明該採證影片之實際拍攝時間。末以被告未說明其查證之方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檢舉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採證影片時間值是否準確、是否與實際時間相同,自難以該有疑義之採證照片與影像所載之時間,即認係原告正確違規時間。

⒌基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違規行為之實際時間。

是雖該採證影片經本院勘驗後,無剪接或變造之跡象,但該影片之時間戳記來源仍有可疑,且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尚難排除人為變動之可能,故難據此推認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 日之要件,即應就此有疑部分之不利益歸於舉證之被告,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檢舉人檢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前開規定,即不應舉發,被告認原告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即屬違誤,原告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

0、勘驗結果:

錄影畫面右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2月28日16:45:05(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該時間紀錄為黑底紅字之長框,且數字呈現反方向)。於16:45:05至16:45:07,先可見畫面右上方即對向車道旁,有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畫面連續移動,嗣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系爭汽車停放公車停靠區,車頭在該公車格內,並位於公車停靠區之「公」之一半字體上。於16:45:19,可見車尾大致對齊公車停靠區之「停」字最上方,後方剎車燈及車燈均亮起,仍然可見對向車道之全家便利超商。於16:45:30,可見檢舉人之鏡頭朝車尾拉近,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放大更為清晰。直至影片於

16:45:38結束,系爭車輛仍停留在該處未移動,畫面左下方仍可見該全家便利超商,該街景均一致,為同一地點,錄影期間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續或畫面跳躍等現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