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陳國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湖派出所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謝麗樺,並記載如附表應到案日期。車主謝麗樺於108 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09 年3月5日辦理臨櫃歸責申請,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已繳完一張罰單,請求免予續罰其餘3 張。因原告在自己
社區巷內停車,社區管理委員會設警衛員看管車輛、登記發給停車證,警衛員如同代理人在場,告知即可將車移置,舉發員警不應連續處罰,並且建議交通部將該處所劃紅線改劃黃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分別於108 年11月13日6 時
39分、8 時43分、12時39分及14時4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前,經舉發員警分別逕行舉發。
且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業伸越該處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且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已相隔2小時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其停放之處所係自己社區巷內等語,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綜上,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80
223 號函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8、52-56、60-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在自己社區巷內停車,社區管理委員會設警
衛員看管車輛、登記發給停車證,警衛員如同代理人在場,告知即可將車移置等語。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經查,系爭汽車停放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參酌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2-76 頁),核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故原告主張該處為社區巷內,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伊已繳完一張罰單,請求免予續罰其餘3 張,
舉發員警不應連續處罰等語。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見逕行舉發汽車有該條例第56 條之情形,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均間隔2 小時以上,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4、56頁),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建議交通部將該處所劃紅線改劃黃線等語。按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汽車停放處所設置紅實線,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悉相關標線並遵守交通規則。況倘原告認該處設置紅實線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㈥從而,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附表:
┌─┬────────────┬───┬────┬───────┬──────┬─────┬─────┬─────┬────┬─────┬────┬───────┐│編│違規事實 │舉發機│舉發日期│舉發違反法條(│舉發通知單單│應到案日期│申訴日期 │裁決書 │裁決日期│裁處金額(│舉發違規│舉發違反法條(││號│ │關 │(民國)│舉發通知單) │號 │(民國) │(民國) │ │(民國)│新臺幣) │事實 │裁決書) │├─┼────────────┼───┼────┼───────┼──────┼─────┼─────┼─────┼────┼─────┼────┼───────┤│1 │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3日8│內湖分│108 年12│道路交通管理處│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1 月│108 年12月│北市裁催字│109 年3 │罰鍰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 │時43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大│局大湖│月2日 │罰條例第56條第│第A00S6F2A0 │16日前 │16日 │第22-A00 │月5 日 │ │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 │湖街131巷18弄43號,在劃 │派出所│ │1 項第1 款 │號 │ │ │S6F2A0號 │ │ │所停車 │1 項第1 款、第││ │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 │ │85條第1項 │├─┼────────────┼───┼────┼───────┼──────┼─────┼─────┼─────┼────┼─────┼────┼───────┤│2 │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3日 │內湖分│108 年12│道路交通管理處│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1 月│108 年12月│北市裁催字│109 年3 │罰鍰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 │12時3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局大湖│月2日 │罰條例第56條第│第A00S6F2A3 │16日前 │16日 │第22-A00 │月5 日 │ │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 │大湖街131巷18弄43號,在 │派出所│ │1 項第1 款 │號 │ │ │S6F2A3號 │ │ │所停車 │1 項第1 款、第││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 │ │85條第1項 │├─┼────────────┼───┼────┼───────┼──────┼─────┼─────┼─────┼────┼─────┼────┼───────┤│3 │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3日 │內湖分│108 年12│道路交通管理處│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1 月│108 年12月│北市裁催字│109 年3 │罰鍰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 │14時4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局大湖│月2日 │罰條例第56條第│第A00S6F3A0 │16日前 │16日 │第22-A00 │月5 日 │ │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 │大湖街131巷18弄43號,在 │派出所│ │1 項第1 款 │號 │ │ │S6F3A0號 │ │ │所停車 │1 項第1 款、第││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 │ │85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