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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全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柏舟相 對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目的,既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且本條又規定於總則編,自應認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民國97年4月16日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公司人員集體不法,違反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導致伊必須另謀工作,恐造成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之主張,足見其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民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聲請人原係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見本院卷第8-10頁),嗣確認其係要提起民事訴訟,有其民事訴訟聲請假處分狀二、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 、26頁),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