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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2 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以義務人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39萬2,311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6萬5,916元,分別於107 年6月、109年5月移送相對人執行。經相對人先以109 年6月10日士執辰107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於27萬4,497 元範圍內,扣押義務人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嗣再以109年7月14日士執辰107 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於27萬2,503元範圍內,扣押義務人對台水公司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之債權。因義務人積欠聲請人薪資,認相對人應先令義務人給付聲請人薪資後,始得扣押上開義務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等語。故聲請人109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相對人認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聲請人異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異議決定,並請求相對人應作為「各招標機關依執行命令扣押之契約價金,應先支付聲請人之薪資10萬元,支付聲請人薪資後有多餘之部分先匯入廠商帳戶,再至廠商帳戶強制執行」之決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4萬7,000元(計算式:274,497+272,503+100,000+100,000=747,000),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就訴訟救助部分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