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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係主張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091491號函,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核其主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再查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就訴訟救助部分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確認無效訴訟救助狀誤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林洲民,宜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