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李武雄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2030號撤銷假釋函、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6870號維持撤銷假釋函、110年3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9040號函及被告矯正署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1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復於同年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然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遂於108年6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203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系爭108年6月13日函),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於110年1月5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687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0年3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9040號函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下稱系爭110年3月5日函),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矯正署嗣於111年3月1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116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撤銷系爭110年3月5日函,並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原告併於訴訟中表示不服。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因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撤銷原告假釋,且未審酌原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形,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被告撤銷原告假釋顯有不當。被告稱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等罪,於保護管束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記錄,屬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所無列舉之事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應以撤銷原告假釋之原因案件(即原告施用毒品犯行)審酌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之意旨相違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應審酌原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罪刑輕微,未侵害公共利益,在已受罰6個月有期徒刑之情況下,再為撤銷原告假釋致原告增加1000天(即2年9月之殘刑)之拘束人身自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然原處分以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所無列舉之假釋期間再犯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於保護管束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記錄等而為決定,於法不合。系爭108年6月13日函係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然該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以復審決定撤銷系爭110年3月5日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未合。被告矯正署檢送之復審審議小組會議簽到表並無主席之簽名,亦無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錄表,且該小組委員關於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之名冊中,潘連坤委員現為法務部保護司科長,應屬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之代表人,與監獄行刑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該決議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108年6月13日函、原處分、系爭110年3月5日函、復審決定。

四、被告辯稱:原告不服系爭108年6月13日函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實施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合法,然被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即不合法。原處分係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原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且依該解釋意旨,應就原告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查原告前犯販賣毒品、槍砲等罪,復於假釋期間再犯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屢次默視法令禁制,嚴重助長毒品氾濫,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高,而有特別預防考量;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記錄(107年6月26日、7月12日、9月11日、10月23日),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及佐證資料,堪認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原告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維持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核無違誤,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2項為駁回之決定。另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而系爭108年6月13日函作成時,該解釋尚未公布,所依據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仍屬合憲有效之法律規定,且該條文並未賦予被告得否撤銷之裁量空間。再查該解釋之意旨,是否撤銷受假釋人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前揭情狀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原告訴稱原處分不得以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未列舉事項認定有無違法一節,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復於同年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然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遂以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撤銷假釋,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於110年1月5日以原處分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系爭110年3月5日函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被告矯正署嗣於111年3月15日以復審決定撤銷系爭110年3月5日函,並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等情,有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系爭110年3月5日函、復審決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60、73、76-89、114、124、276-2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業已收受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有系爭108年6月13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11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不服,得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訟,然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108年6月13日函表示不服,已逾上開期間,依法即有不合。況系爭108年6月13日函作成時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於106年6月9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復於同年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且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各該判決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6-89頁),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依當時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合於規定。至原告所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刑事裁判,係於109年11月06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後作成,核與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撤銷原告假釋無涉,無從採憑。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所無列舉之假釋期

間再犯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於保護管束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記錄等而為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應以撤銷原告假釋之原因案件(即原告施用毒品犯行)審酌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之意旨相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應審酌原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罪刑輕微,未侵害公共利益,再為撤銷原告假釋致原告增加1000天(即2年9月之殘刑)之拘束人身自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

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應以撤銷原告假釋之

原因案件(即原告施用毒品犯行)審酌是否撤銷原告假釋,原處分以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所無列舉之假釋期間再犯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於保護管束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記錄等而為決定,與上開解釋意旨未合等語。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內容,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詳如前述),並非僅以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系爭108年6月13日

函,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又於107年6月26日、7月12日、9月11日、10月23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維持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撤銷假釋之決定,有原處分、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8次會議紀錄(節本)、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6、120-122頁)。本院審酌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6年6月9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復於同年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然原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07年4月30日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8月16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9月9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81、166頁及108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另又於107年6月26日、7月12日、9月11日、10月23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見本院卷第121頁),實難認原告在假釋後有何悛悔情形,已悖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初衷,應有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被告撤銷假釋,應不違反比例原則。再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為就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係屬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且被告對撤銷原告假釋之個案審酌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怠惰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亦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108年6月13日函係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然該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語。經查,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此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刑法第78條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應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況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若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其假釋,且被告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系爭108年6月13日函,並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復審決定撤銷系爭110年3月5日函,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未合等語。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不問屬授益或負擔之行政處分,僅在授益行政處分,若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不得撤銷。經核,系爭110年3月5日函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故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復審)(見本院卷第124頁),實則原處分為一行政處分且原告得提起救濟,故系爭110年3月5日函顯有違誤,且並非授益處分,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110年3月5日函,合於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又系爭110年3月5日函既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溯及失效(見本院卷第273、277-278頁),原告於本件訴請撤銷系爭110年3月5日函即無所據,亦於法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矯正署檢送之復審審議小組會議簽到表並

無主席之簽名,亦無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錄表,且該小組委員關於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之名冊中,潘連坤委員現為法務部保護司科長,應屬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之代表人,與監獄行刑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該決議自非可採等語。按「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監獄行刑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依法務部矯正署111年第3次復審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90-292頁),分列「主席」與「出席人員」,且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致詞,應可認主席有出席該次會議。又依法務部矯正署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名冊,其中「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欄中委員潘連坤現職為法務部保護司科長(見本院卷第294頁),亦即任職於法務部,雖有可議,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有6人,縱扣除委員潘連坤,該次會議仍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且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載,該議案為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290頁),亦即出席委員均同意該議案,合於上開規定之決議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犯之情形,難認有悛悔之意,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處分維持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08年6月13日函、系爭110年3月5日函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