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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林俊哲上列聲請人有關監獄行刑法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3 款、第116 條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三、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稱其收受「法務部矯正署之書函」後,於抗告期間內,因前往衛福部桃園醫院回診感染科之治療C型肝炎療程,不知醫院內新冠肺炎病毒於院內肆虐,導致陪同女友也一併居家自我管理兩週,以致錯過抗告日期,請求重新審議復審決定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所述之法務部矯正署相關書函,亦未就其個人是否因符合法定之居家自我管理事由(亦即無法外出為相關之活動)而無法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救濟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此部分均應予補正到院。

四、又依聲請人之書狀內容,係請求「停止執行與再審」,惟所謂「再審」,是否係就上開所述之法務部矯正署之書函表示不服之意?又是否有依法提起復審?請補正說明並檢具相關資料到院。

五、另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其所在地、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名稱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