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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葉大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

6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0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0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