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國精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劉美慧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補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8月31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涉訟輔助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原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原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而依同法第
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然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則仍專屬原行政法院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就該部分之再審之訴,即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再審原告不服,遞經保訓會復審駁回、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前開條項第1款事由部分,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補充論述欄㈢項所認理由,有怠於履行其協力法院調查義務,其所據得心證,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依涉訟輔助要點立法意旨,係輔助公務人員涉訟費用補助,故明文規定如訴訟敗訴,應輔助費用。系爭任用事件,行政法院不否認銓敘部有偽造再審原告履歷資料,再審原告申請涉訟輔助,係有依據,原判決未予審酌而逕為裁判,顯有違法。銓敘部曾承諾再審原告取得薦任資格後為原職改派,再依俸給法第9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惟銓敘部未依其歷次行政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履行義務,致再審原告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支出之費用,即屬行使職權之必要費用,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應予輔助。又專案小組會議記錄未有調查再審原告所涉事件為刑事事件及「執行職務」要件之紀錄,本院一審僅以調閱之保訓會卷證逕為判決,未釋明「專案小組決議程序」之事證。因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處分、複審決定、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執行職務之必要支出律師費4萬元。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及同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及保訓會98年1月7日公保字第0970013294 號函略以,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所涉及係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方屬補助範圍,行政訴訟案件不包括在內。再審原告係以任用事件之行政訴訟申請因公涉訟補助費用,未符前開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保訓會98年1月7日公保字第0970000000 號函之規定。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法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再審原告申請補助費用之訴訟性質是否屬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據上,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
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號判決參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觀其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及事證,與其原於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者大致相符,並未提出新事證;至再審原告以前揭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訴。經查:
⒈前確定判決係明載:「上訴人提起系爭任用事件,並非會
計主任指揮監督下所為主計人事業務,而係其個人所為,無從認屬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範圍,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主張俸級俸點核定有誤而提起系爭任用事件,係其個人對銓敘部所提訴訟,與前揭規定不符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主計人事人員,工作內容為主計業務兼辦主計人事,系爭任用事件是主計人員的任用俸級俸點事件,該案訴訟目的是希望俸級俸點核高一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上訴人取得該法所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此外,復經被上訴人依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認定在案,原判決據此認系爭任用事件非屬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爭任用事件涉訟輔助申請之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違誤。又因本件上訴人之系爭任用事件,並非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不符合公務人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因公涉訟輔助之涉訟種類,是否排除行政訴訟之爭議,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至上訴人主張:銓敘部以105年1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54063221號函及函釋,對受限制調任人員發布重審令,被上訴人人事主任朱北基不遵行命令,阻擋送審程序進行,就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應有迴避之必要,該小組會議因組織不合法而無效云云等節。惟上訴人所陳簽呈1份,並未表明有何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之公務員,及如何依法應自行迴避情形,亦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具體申請迴避之內容(原審卷第186頁),…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認定如符合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拘束,故在行政訴訟中不生主觀舉證責任,惟行政法院之調查義務並非毫無邊際,法院如已盡各種調查之可能性,當事人知有裁判上重要之事實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如當事人消極不請求法院調查,亦怠於履行其協力義務,自應承受此調查證據結果,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衡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其內心之動機,復未經上訴人主動提出以供查核,顯非行政法院可調查得知,上訴人既怠於提出相關事證或其他證明方法以供調查,是其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之系爭任用事件是否另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等節,與本件上訴人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並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兩件事」。
⒉本院經核本件所涉者為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2條及該條授權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而得向再審被告為系爭申請等情,就上開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未能符合上開規定所載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行職務」之要件,業如上述。而原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有關「系爭任用事件,行政法院不否認銓敘部有偽造再審原告履歷資料」乙節為斟酌,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卷證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所主張該部分再審理由已為其對於原判決為上訴時所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該其主張之部分為上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而對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者,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補充論述欄㈢項所認理由,有怠於履行其協力法院調查義務,其所據得心證,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系爭任用事件,行政法院不否認銓敘部有偽造再審原告履歷資料」、「就專案小組審議程序」漏未審酌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亦僅為前判決、原確定判決法官證據取捨之問題,並非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容有未合。
⒊末查,再審原告雖另具狀陳稱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
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6號裁定)均有故意不適用法規,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係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為聲請再審,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以就上開部分,既非本院管轄,本院即無從再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